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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后原协议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永清公司与巴克杜尔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争议应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后,双方又与中芬公司就上述合同的执行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采购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转由中芬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其它条款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执行”。因永清公司、中芬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设备款,巴克杜尔公司提起诉讼,永清公司以争议应当提交仲裁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中芬公司则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其它条款”按原合同内容执行,中芬公司也签字盖章,仲裁协议对中芬公司亦应有效,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处理,法院无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补充协议》中主体发生了变化,三方并未明示达成新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律师评析
根据《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对纠纷应提交仲裁还是应向法院诉讼发生争议,主要须审查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实践中,只涉及单一合同的案件中对上述内容是否具备的判断往往并不难,但如存在合同主体变更、内容变更等情况,相关的判断往往随之复杂化。审查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坚持仲裁自愿、合意的原则。本质上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要求对其同样适用。其中,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我国仲裁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也是仲裁的本质要求。一方面,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相关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不得将一方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各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形成的仲裁合意须以书面方式明示;另一方面,当事人明确自愿提交仲裁的合意一旦形成,必须尊重其效力,尊重当事人共同做出的选择,任何一方无权随意撕毁仲裁协议、擅自将相关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也无权管辖。 
    2、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完整、清楚、确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必要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些内容必须在协议中全面、清晰、无歧义地表达出来。
     3、合同其它条款发生变更的,一般不直接影响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仲裁协议有效达成后,其效力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且除非当事人另行协议解除,通常应尽可能尊重和维护其效力。如《仲裁法》第19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合同效力的变动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再如《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公司合并、分立,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承人或受让人均受仲裁协议约束。 
  本案中,巴克杜尔公司与永清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当中芬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介入而成为当事人后,因《补充协议》对中芬公司是否受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没有明确肯定,也没有明确否认,以致发生认识上的分歧。
    在上述两种意见中,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的处理结果,理由包括:
    1、从查明的事实上看,三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该协议内容外,其它条款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执行,这能够说明三方就仲裁条款实际也已达成了一致,中芬公司愿意接受仲裁。 
    2、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中芬公司承担部分付款义务,属于债务的部分转让,且并未特别约定中芬公司不接受《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而中芬公司显然对《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也是清楚的,并愿意接受所有条款,故按照上述规定,仲裁协议对中芬公司亦有效。 
    3、虽然中芬公司在巴克杜尔公司起诉后没有就仲裁事宜提出管辖异议,可视为放弃了仲裁要求,接受法院管辖,但永清公司作为并未放弃仲裁权利。除非全体当事人一致变更合同、放弃选择仲裁,合同部分当事人放弃仲裁不能影响仲裁协议对全体当事人的效力,发生纠纷仍然应当提交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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