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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案例

来源:www.gs.0752148.net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2011年11月13日晚,于夏宗夫妇到赵志处商量为于夏宗家的平房接二层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时,赵志主动到于夏宗家的平房上清理物品,在清理李义民放置在于夏宗家房顶上的草垫子过程中,赵志、案外人刘恒德(赵志与刘恒德两人在前方同侧)、李义辉、高柏江在房顶上共同将一个较沉2米多长的草垫子扔到房下的车上时,赵志不慎从房顶上摔到房下。赵志称由于站在赵志后面的李义辉、高柏江用力过大,导致赵志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因赵志为于夏宗清理房顶,李义民让赵志、刘恒德、李义辉、高柏江帮忙处理其所有的草垫子,故与于夏宗、李义民形成帮工关系,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过程中均有过错,故于夏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赵志20,000元的医疗费用)、李义辉、高柏江、李义民均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于夏宗辩称,于夏宗与赵志不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及受益关系,是李义民让于夏宗帮忙处理放置的草垫子。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夏宗垫付赵志的医疗费是基于帮忙心态,不代表对赵志的受伤存在过错或者受益。李义辉、高柏江辩称,他们是自愿无偿去帮工的,在帮工的过程中,并没有与赵志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在搬运草甸子的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赵志致伤原因是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草垫子很重,本可以将草垫子推下房后再装车上,但赵志为图省事直接将草垫子扔到车上,没有站稳被草垫子带到房屋下而摔伤的,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由被帮工人于夏宗承担赔偿责任。李义民辩称,案发当日其在上班期间,从未要求赵志及李义辉、高柏江等人搬运草垫子,对搬草垫子事宜并不知情。高柏江及案外人刘恒德是受于夏宗的邀请去帮忙清理房顶,赵志的赔偿请求与其无关。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志与于夏宗、李义民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搬运草垫子的过程中,李义辉与高柏江对赵志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于夏宗在庭审中承认在赵志受伤的前一天曾找过赵志商量于夏宗家平房接二楼的相关事宜,赵志亦承认第二天没有任何人要求其搬运草垫子。赵志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李义民在庭审中承认其系草垫子的所有人,但并没有要求任何人搬运草垫子。于夏宗在二审中称其明确拒绝赵志的帮工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要旨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帮忙为被告于夏宗清理屋顶物品,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于夏宗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于夏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主张被告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义辉、高柏江对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义民虽然系案涉草垫子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搬移草垫子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在未取得被告李义民同意的情况下搬运其所有的草垫子,无法认定被告李义民与原告搬运草垫子的行为具有受益关系,无法认定双方能够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帮工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11,514.60元。因被告于夏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夏宗应赔偿原告84,605.84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于夏宗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于夏宗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原告64,605.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夏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64,605.84元(已扣除被告于夏宗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952元,由原告赵志承担5,720元,被告于夏宗承担2,232元。

宣判后,于夏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赵志、李义辉、李义民、高柏江均服从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夏宗与被上诉人赵志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于夏宗与被上诉人赵志口头商量为上诉人于夏宗家平房接二层楼,被上诉人赵志于第二日主动到楼顶为上诉人清理屋顶,不慎坠下导致伤残,双方已经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于夏宗对被上诉人赵志的人身损害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于夏宗称明确拒绝被上诉人赵志的帮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夏宗要求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志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问题,确定义务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主体,即确定被帮工人主体。义务帮工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够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结合到本案中,于夏宗夫妇在赵志搬运草垫子的前一天曾共同商量为于夏宗家平房接二层楼事宜,虽然于夏宗对于赵志第二天搬运草垫子的行为并不知情,但能够预见赵志将于夏宗平房顶上的草垫子搬运清理的行为,是为于夏宗家平房接二楼做基础性工作,该搬运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亦为于夏宗。对于李义民来说,其对赵志的搬运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从另一个角度说,在未经李义民允许的情况下赵志擅自将其所有的草垫子从房顶搬运至房下,有可能造成草垫子的丢失,故无法认定李义民对该搬运行为能够产生预期受益,无法认定赵志与李义民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另外,关于赵志要求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赵志认为李义辉、高柏江与其形成侵权责任关系,从而诉请李义辉、高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中,赵志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义辉、高柏江在搬运草垫子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且赵志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与途径搬运草垫子从而避免其坠房摔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6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高殿珠,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大黄楼村民组农民。

    原告王亚兰,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高殿珠之长女。

    原告王青松,男,200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高殿珠之长子。

    原告王连杰,男,200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高殿珠之次子。

    被告李世新,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大黄楼村民组农民。

    被告王楚富,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前院村民组农民。系李世新妻弟。

    原告高殿珠与被告李世新是同一村民组村民。2007年9月15日,被告李世新请其妻弟王楚富及原告高殿珠之夫王立红(死亡时36岁)帮其晒稻。当日夜,被告王楚富夫妇及王立红均在李世新家吃晚饭。饭后,王楚富夫妇驾驶向李世新借用的手扶拖拉机先离开李世新家。途中拖拉机歪倒到路边一沟中,王楚富便让其妻张明凤回到李世新家喊人帮忙推车,此时,王立红仍在李世新家。李世新得知情况后便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张明凤前去帮忙推车。随后,王立红借骑摩托车亦赶往现场。王立红与李世新返回时,因李世新摩托车大灯不亮,王立红驾驶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当行至十里镇街道附近时,王立红突然摔倒,当场死亡。

    原告诉称:王立红是在给二被告帮工过程中死亡的,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余元。

二被告均辩称:王立红骑摩托车摔倒死亡时,其为李世新帮工已经结束。夜晚王楚富未邀请王立红前去帮忙推车,且王立红到现场时车已推起,王立红也没帮助推车。王立红骑摩托车返回时,被告李世新又没让王立红照亮。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立红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出于助人为乐的目的义务帮被告李世新晒稻,夜晚在被告李世新家吃罢饭尚未离开被告李世新家的情况下,得知被告王楚富驾驶被告李世新的手扶拖拉机歪倒沟中的情况后,不顾工作一天的劳累,再次出手助人为乐的目的前往事发地点欲实施帮助,这种乐善好施的良好道德风尚应得到全社会的肯定和弘扬。王立红在返回途中驾车摔倒不慎死亡,对该事故发生,王立红无明显过错,其死亡的巨大损害后果让其亲属全部来承担,明显不公。二被告作为王立红的被帮助对象,对王立红摔倒致死损害结果的发生虽亦无过错。但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的理念,判令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出于良好意愿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得以抚慰,乐善好施的良好道德风尚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得以彰显。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在确定二被告补偿数额时,本院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后,认为被告李世新分担总损失(死亡赔偿金77032元,丧葬费1046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7.77元)的25%,被告王楚富分担总损失的15%比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殿珠、王亚兰、王青松、王连杰经济损失人民币32907元;

    二、被告王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殿珠、王亚兰、王青松、王连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9744元。

    宣判后,二被告以划分责任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世新、王楚富在手扶拖拉机歪倒在沟内时,虽未直接邀请高殿珠的丈夫王立红到现场帮忙,但王立红基于白天到李世新家帮工,获知后即骑摩托车赶到现场,意欲实施帮助,这种乐善好施的良好道德风尚应得到社会的肯定和弘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补偿纠纷案,但与一般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补偿案例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在确定这类案件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模糊,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弹性也较大,这就要求法官依靠相关的民法理论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

    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独自承担或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连带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才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死者王立红白天义务给被告李世新帮工,在帮工结束后尚未回到家的情况下得知被告王楚富驾驶李世新的手扶拖拉机倒在沟内后,即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无论王立红是否实施过帮助行为,但他到现场欲实施帮助的目的明确,且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明确拒绝王立红去现场提供帮助,拖拉机推起来后,再次帮工活动也已结束。综观王立红摔倒致死的整个过程。如按一般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自身损害来认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就应承担王立红死亡而造成巨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而言明显不公;如按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来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在二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二被告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立红死亡这一后果,就应由王立红亲属来全部承担,这又于情于理均不公平;如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该损害后果来归责,而这种归责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不属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处理该案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来确定当事人分担数额。

    公平责任也称公正责任、正义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或受益人也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法所接受。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应当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错。如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则要判断该侵权行为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死者王立红和二被告对王立红的死亡均无明显过错,该案的具体情形又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是正确的。在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分担数额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裁量”。这里的“酌情”要求法官综合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公平、公正的要求来合理确定。本案最终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的比例,也正是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合情合理“裁量”的结果,且该“裁量”结果能够得到终审法院的认同,因此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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