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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有时可选择不起诉司机(或车主)只起诉保险公司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惠阳淡水律师:交通事故中,如果司机(或车主)是外地的,在诉讼兼送达一直是个难点,导致诉讼期间过长,本案诉讼中放弃了对司机(或车主)的索赔要求,这就可以缩短结案期间。但要注意,有的法院认为,没有起诉司机(或车主),基于商业保险(不是交强险)不是支持的。因为商业保险是代替司机(或车主)赔偿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原告:蔡丽格,女,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光全,男,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董大隆,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丽格诉被告包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丽格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告包光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陈家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张美思、蔡丽格)途经惠阳区淡水中医院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包光全驾驶的粤LN5685(该车的所有人为包光全,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发生碰撞,造成陈家安、蔡丽格、张美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家安、蔡丽格、张美思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蔡丽格共住院41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2014年4月15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丽格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并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安、包光全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美思、蔡丽格不负此事故责任。蔡丽格放弃要求陈家安对其承担赔偿的权利,不予起诉陈家安。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光全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8602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包光全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包光全的驾驶证、粤LN5685号车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

4、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缴费证明、账户明细清单。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6、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垫付陈家安医疗费10000元,粤LN568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和案外人陈家安、张美思三人受伤,陈家安与张美思已另案起诉,粤LN5685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给三名伤者。被答辩人的损失总额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的门诊医疗费331元为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但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佐证,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被答辩人并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4、交通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5、护理费:应按50-80元/天计算。6、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答辩人的误工期限为121天。8、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内认定。答辩人并额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且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所主张总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答辩人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补充两点:车主垫付一部分医疗费,还有支付了拖车费,该事故是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包光全答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为本案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7837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包光全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37元。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2时10分许,陈家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张美思、蔡丽格)途经惠阳区淡水中医院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包光全驾驶的粤LN568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家安、乘车人蔡丽格、张美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3)C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家安和包光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蔡丽格、张美思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个、建议休息三个月等等。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中由被告包光全垫付27837元,原告自行支付334元。2014年4月15日,广东淡澳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淡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丽格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蔡丽格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预计蔡丽格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家安的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在原告起诉的同时,另两伤者张美思、陈家安亦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69号、(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张美思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047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100元。陈家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04037.4元,其中医疗费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300元。

另查明,被告包光全系粤LN5685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粤LN568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另案原告陈家安垫付医疗费1万元,即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

又查明,原告1995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于1997年起至今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3)C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家安和包光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蔡丽格、张美思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家安的起诉,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为此,被告包光全应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N5685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4元。原告因此事故自行支付医药费33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8133元,原告于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122天÷30天/月=8133元。6、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7、交通费10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可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95年9月26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照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65197.4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其鉴定自行支付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03544.4元。鉴于另案伤者张美思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047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100元。另案伤者陈家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04037.4元,其中医疗费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3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另案原告陈家安垫付医药费1万元,即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46565元;不足部分56979.4元(103544.4元-46565元)由被告包光全承担50%即28489.7元。对于被告包光全承担的284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包光全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包光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蔡丽格46565元;不足部分56979.4元由被告包光全负担50%即28489.7元。对于被告包光全承担的284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蔡丽格。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丽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1元由被告包光全负担(原告蔡丽格已预交诉讼费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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