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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裁判要旨分析:1、鉴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至于被告张伟锋所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彭昌述,女,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张伟锋,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林杰。

委托代理人:林醒斯,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1、判令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430.2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7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粤LFQ7l5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1、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伤势轻微不构成伤残,我司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3、误工费: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单,此外,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4.2头皮裂伤误工日为3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亦不合理。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证,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此外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医院就诊,且在惠阳区当地生活工作,故我司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轻微皮外伤,未构成伤残,且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6、诉讼费:根据我司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事求是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张伟锋答辩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10分许,张伟锋驾驶粤LFQ715号轿车因变更转弯碰撞正常行车的原告驾驶的粤L21459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轻微损坏以及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被告张伟锋出钱聘请护工护理的。另被告张伟锋支付现金6000元给原告。医嘱提到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伟锋支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张伟锋系粤LFQ71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LFQ71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4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伟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张伟锋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FQ71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3241元(详见附表)。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张伟锋出钱聘请护工护理原告的,故原告诉请护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伟锋已支付6000元现金给原告,此款应予以扣减,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41元。至于被告张伟锋所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昌述7241元。

二、驳回原告彭昌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被告张伟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佘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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