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生前受聘于某汽运公司,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4月30日, 周某驾驶客车途中因避让一小车,不慎与刘某驾驶的工程车辆迎面相撞,造成4人死亡、9人负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周某本人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周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5月10日,刘某与周某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付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6874元。同年8月11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属因公死亡为工伤。经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周某亲属工伤待遇核定,认定周某的工伤赔偿金额为549786.4元。因周某家人已获赔186874元,社保局将差额款362912.4元拨付给汽运公司。周某家人认为社保局应将所核定的549786.4元工伤待遇费全额补偿,而不是补差,遂将社保局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予明确,当地人大和政府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和办法也找不到相关依据,故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差额赔偿,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差额赔偿的方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其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如果被侵害的公民因此同时获得两种赔偿,这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有可能使受害人变成了经营者。
其次,本案的受害人同时也是侵权人,没有理由获得双重赔偿。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受害人周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属于过错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现行法律对侵权责任人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如果本案侵权责任人因为其侵权行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收益,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政府颁布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须进行双重赔偿。被告社保局在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依法核定并拨付了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