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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交警处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由于交警部门某种自我保护致使事故的证据没有公开,当事人在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时无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再加上系统内部因素等综合原因,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90%以上是维),导致大多流于形式。——虽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但在实践中,鲜有不主要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例。而且,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来救济。

实践中,有不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准备复核或在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异议,但当他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等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时,交警部门通常限制查阅、复制、摘录为事故现场照片、勘查图以及申请人一方的询问笔录,而对其他资料以“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  或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予以拒绝。 交警部门在解释疑惑时,以“想查等你起诉到法院后申请法院来调取”作为解答。

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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