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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属侵权损害赔偿案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本交通事故案件裁判要旨:

1、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为此被告邓伟宏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黄观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告黄观华系涉案车辆粤LRH9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观华的诉讼请求。

4、由于涉案车辆粤LRH9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国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夏芬、李文辉,分别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黄观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远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邓伟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8851.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损失费用。

    被告黄观华答辩称: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7369.5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支付25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邓伟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1日,应该是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3、被答辩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要求重新鉴定。4、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被答辩人诉求金额过高。6、误工费计算有误,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清单,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状况,另外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7、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00时10分许,邓伟宏驾驶粤LRH926小型轿车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135号路段碰撞行人后驾车送伤者到医院,造成张国勇受伤及粤LRH926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3天。原告因此事故**生医药费10736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黄观华支付。被告黄观华另行支付原告25000元作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等。2013年1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勇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勇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出事故时被告邓伟宏所驾驶的粤LRH926号小型轿车是向被告黄观华所借。被告黄观华系粤LRH92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LRH9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又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启航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张树光(1932年2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张纯兰(1940年5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张某某(1996年6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2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邓伟宏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观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告黄观华系涉案车辆粤LRH9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观华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RH9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34658.64元(详见附表)。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97508.64元;不足部分37150元(134658.64元-97508.64元)由被告邓伟宏承担。鉴于被告黄观华已另外支付25000元给原告用作生活费、护理费,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邓伟宏尚应支付原告12150元。对于被告邓伟宏所承担的1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黄观华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医疗费用,故对于被告黄观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由被告黄观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97508.64元给原告张国勇;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50元给原告张国勇。

    二、驳回原告张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77元减半收取为1838.5元,由被告邓伟宏负担(原告张国勇已预交诉讼费677元,缓交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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