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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小区业主家中失窃起诉了物业管理公司获赔一万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草洋翠苑第二栋一楼01号房。

负责人:甘汉斯。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陈时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仔华翠苑。

负责人:陈清辽。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陈时习、被告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大某是惠阳区尚城世家A1栋10层1004业主,在2007年12月9日与被告二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日常物业管理由被告一负责。魏大某因病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原告是魏大某儿子,居住在惠阳区尚城世家A1栋10层1004房,物业服务费由原告缴纳。2014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立即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警。经清点,共损失金器一批价值约119150元,人民币现金35000元,港币15000元,加拿大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4000元],祖传翡翠玉镯6件(无法估价)。原告认为,自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直接导致原告财物被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3150元(详见损失财物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淡水派出所证明、魏大某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二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

4、房产证,证明魏大某的业主身份;

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1)被告为尚城世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被告对尚城世家业主负有安保义务;

6、物业管理费用收据,证明:(1)原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被告一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7、被告一牌匾,证明被告一负责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

8、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家里失窃的事实;

9、购买金器的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10、尚城世家大门图片,证明尚城世家是封闭管理小区,外来人员进入需经登记并获得保安开门方可进入;

11、原告居住的单元楼下的视频监控位置图片,证明所有进出原告居住单元的人员必然能被该摄像头捕捉到,但该摄像头在事发时已经不能正常工作;

12、原告居住单元的门禁系统,证明门禁系统形同虚设;

13、被告的巡逻管理制度及巡逻签到卡,证明被告每天仅象征性的巡逻一次,完全没有做到24小时巡逻执勤的要求,是导致小偷混入小区实施盗窃的主要原因。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亦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物业服务协议)相对人,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但被答辩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亦非物业服务协议相对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辩人、被答辩人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但答辩人已尽安保义务,被答辩人被盗一事,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已尽合同约定安保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安全管理第1项第2目约定:“安全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与巡逻制度”;答辩人公示的《巡逻员岗位职责》第一条约定:“巡逻员实行24小时站岗执勤”。尚城世家小区共有10栋楼,每栋楼均有3个单元,每单元均设有安全巡逻签到卡。尚城世家小区中30个单元,答辩人有依照约定,安排巡逻员24小时执勤。另一方面,在小区入口处,被答辩人已安排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外来车辆、到访人员的登记记录。2、答辩人已尽法定安保义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答辩人需要做好的是安全防范工作。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承担的法定安保义务的大小应当与答辩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相适应。依据《惠阳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服务等级参考标准》,物业服务分为五项、三级,五项分别为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服务。其中,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6元/㎡,二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35元/㎡,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15元/㎡。

被答辩人每月向答辩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元/㎡。远远低于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而依据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的服务细则中有关公共秩序维护的具体要求,答辩人所提供的服务已远远超出该标准。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非负绝对的保护义务,而且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安保义务,更超标准完成了法定的安保义务,已谨慎、善良地完成了安全保护义务。连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完全防范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更不能将该义务强加于答辩人,所以,对被答辩人被盗的结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被盗应向偷盗者(侵权人)主张权利,其向答辩人主张183150元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183150元赔偿的事实基础是被答辩人被入室盗窃一事,依法应当由偷盗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而现在,主责任并未确定,根本无法确定所谓的补充责任。更要强调的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被盗一事中,已依约定、依法,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18315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其被盗的财务有部分金器及部分现金共183150元,尽管有部分金器的发票,但是,至今为止,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被答辩人的陈述。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法定的安保义务前提下,被答辩人的被盗损失更亦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所以,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尚城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接受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对尚城世家住宅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3、平面图、安全巡逻签到卡,证明被告对尚城世家内10栋楼共21个单元,4个小区边角(A1、A4、B1、C2)均实行了24小时巡逻制度;

4、来访登记、出入车辆登记,证明被告在小区入口设岗24小时值班,对来访人员、出入车辆均有登记;

5、惠阳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服务等级参考标准,证明惠阳区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6元/㎡,二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35元/㎡,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15元/㎡,以及一级、二级、三级服务的细则。被告的物业费收费为1元,提供的服务水平已经超过三级标准。

被告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于2012年12月25日将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转给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全权负责管理。

被告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父亲魏大某(已去世)是涉案尚城世家A1栋10层1004房业主。2007年12月9曰原告的父亲魏大某(已去世)与被告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被告方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安全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与巡逻制度等。2012年12月25日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尚城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尚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7曰21时许,原告发现家中被盗金器一批价值约119150元,人民币现金35000元,港币15000元,加拿大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4000元,祖传翡翠玉镯6件(无法估价),同时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警,该案至今未破。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安保义务导致家中被盗,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涉案小区的管理义务,包括登记出入人员登记制度、24小时巡逻、门岗值勤等。由于被告管理不严、监控视频失效,保安人员失职,导致家中发生入室被盗案件,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当庭陈述案发当天电梯视频失效,以现在所收取的物业费用不可能实现24小时不间断巡逻,并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保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盗窃案尚未侦破,无法认定盗窃事实的存在,也无法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赔偿也应由犯罪分子承担。

另查明,涉案尚城世家A1栋10层1004房在原告父亲魏大某去世后一直由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关于原、被告主体问题。涉案房屋产权人虽为原告已去世,父亲魏大某,但原告为其父亲魏大某家庭成员,亦属业主一份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交付相应管理费,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实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5日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尚城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尚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管理者及收取管理费均为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至于惠阳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尚城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涉案小区监督管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告被盗财产损失赔偿及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是否已尽安保义务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183150元,仅凭原告自行提供的单据及自述财产价值,且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其次,原告家中被盗与自身防范不周有关系。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虽对小区管理有做到安全巡逻签到卡、来访及车辆出入登记等,但案发当天,电梯监控损坏及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24小时巡逻,原告家中被盗时,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造成盗贼得逞,给原告财物造成损失,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作出一定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酌情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不能以收取物业管理费低为由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安保义务,如24小时巡逻等。

关于其他问题。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涉案被盗公安侦查资料,原告家中被盗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本案依据原、被告所提交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事实,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调取该资料,对原告调证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原告家中发生失窃事件,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被告应不断完善安保过程的瑕疵,如视频失效应及时更换、加强保安巡逻、定期收集业主对小区物管意见等,为创建小区的和谐而努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50元减半收取为1975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尚城世家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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