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瑞庭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太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无论实际开工日为何时,必须在该时间内竣工),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装修及安装工程,甲方收到乙方请款报告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至双方已确认的累计计价总额的85%(不含签证及变更),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甲方按照确认的工程累计计价的9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资料齐全,双方在2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工程款时,应同时提交的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审核表,报甲方审核。付款前应提交甲方确认的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税务发票,末次付款时(即付至95%时)乙方应按结算总价累计提交发票。为便于结算,乙方须统一按广联达计价软件GBQ4.0进行编制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受理。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完成甲方提出的整改内容,并从施工现场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清除施工垃圾,确保工程整洁后移交(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乙方逾期未向甲方完成上述移交,视同延误工期处理,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或因任何一方过错终止合同,属单方毁约行为,毁约方、过错方除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乙方按每拖延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由于工期拖延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瑞庭公司与原告叶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庭公司将承建涉案装修工程对太东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太东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该邮件于2013年12月11日投妥。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袁陈兵,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嘉希,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苏志团。
诉讼代理人李奇东,系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彭思燕,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瑞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29栋三楼10-12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富。
诉讼代理人袁陈兵,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东公司”)、第三人佛山市瑞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陈兵、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奇东、彭思燕、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瑞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庭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了固定合同总价355万元。合同签订后瑞庭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垫付款项、整改费用共计241774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与瑞庭公司进行结算对账,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瑞庭公司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瑞庭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251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债权转让协议书》;3、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投递情况查询。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转让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看起来在法律上是成立的,但转让的是具体数额还是权利,从我方看到的证据上看没有具体数额,证据上说是整体转让,是否是权利义务都由第三人承担。第二、关于113万元的款项,是在(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341号案件确认生效的基础上才能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单据”事实,本案原告叶某某接受转让,他应当和本案第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瑞庭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太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无论实际开工日为何时,必须在该时间内竣工),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装修及安装工程,甲方收到乙方请款报告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至双方已确认的累计计价总额的85%(不含签证及变更),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甲方按照确认的工程累计计价的9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资料齐全,双方在2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工程款时,应同时提交的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审核表,报甲方审核。付款前应提交甲方确认的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税务发票,末次付款时(即付至95%时)乙方应按结算总价累计提交发票。为便于结算,乙方须统一按广联达计价软件GBQ4.0进行编制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受理。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完成甲方提出的整改内容,并从施工现场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清除施工垃圾,确保工程整洁后移交(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乙方逾期未向甲方完成上述移交,视同延误工期处理,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或因任何一方过错终止合同,属单方毁约行为,毁约方、过错方除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乙方按每拖延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由于工期拖延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瑞庭公司与原告叶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庭公司将承建涉案装修工程对太东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太东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该邮件于2013年12月11日投妥。
还查明,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整体转让的意思,原告陈述只是权利转让,债权双方未结算,因此未转让义务。针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叶某某与第三人瑞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瑞庭公司将承建涉案装修工程对被告太东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太东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三人瑞庭公司与被告太东公司签订的《太东·高地花园项目1号楼(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第三人瑞庭公司向被告太东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太东公司按照确认的工程累计计价的90%向第三人瑞庭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资料齐全,双方在2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亦未结算情况下,请求被告太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2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树程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