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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装修不合格装修公司负担鉴定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案情简介:2011年4月23日,原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季二栋1401户装修说明》、《与原(**公司)装饰合同相应条款的修定与变更》、《预算表》,约定原告所有的**第三季二栋1401户房产装修工程由乙方**装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客厅、餐厅工程、主卧房工程、次卧房工程、厨房工程、卫生间工程、阳台工程及综合工程。工期为60天,即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泥、沙子),并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12432.74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三天内付装饰工程预算金35%即4320元,安地砖、墙面贴瓷片完成后再付预算金35%即4320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结算,扣除已付部分,7天内(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计算,质保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施工进度款35%即4320元。被告**装饰公司组织人员于2011年5月9日按照工程预算表的内容进行施工。后因原告认为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不同意,双方对装饰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意见,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停工。双方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装饰公司认为装修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是原告自身的问题致使装修工程中断,造成其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的装修质量评述为:1、地面砖铺贴一般项目观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6.2.8条及第6.2.13条的规定;2、内墙瓷砖铺贴主控项目观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3、房屋地面铺贴平整度检查结果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表6.1.8第2项及第3.0.19条的规定;4、房屋墙面铺贴平整度检查结果个别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表8.3.11第2项及第8.1.6条的规定;5、卫生间的防水层合格,厨房防水层不合格;6、餐厅地漏排水坡度不正确。综上所述,该房屋的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铺贴质量、厨房防水层质量不合格;卫生间防水层质量合格。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为:1、对空鼓的墙体铺贴瓷砖及地面砖进行拆除重新铺贴;2、重做厨房的防水。鉴定费为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除天花乳胶漆、墙面乳胶漆、地砖安装、窗台有4米踢脚线、进门地砖、洗澡间和厨房地砖等工程没有完成外,其余工程已经完成,并确认被告完成修补乱门边费用150元及过道天花吊顶174.96元,未有安装窗台大理石。原告认可水路改造做了14米,每平方米48元,共计672元。原告刘**从惠阳联胜建材购买了大厅地砖1890元,后来又补进了3块大厅地砖136元,卧室地砖1254元,地脚线498元,卫生间和厨房的墙砖共704元,厨房地砖300元没有使用,厨房腰线195元,厨房的花片25元,卫生间墙身砖634元,卫生间的腰线、花片共196元。以上材料款共计5832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男,汉族,1945年3月28日出生,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152524194503280***。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海仁主审、代理审判员徐黎参与合议的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装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并受理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刘**要求对装修质量进行评估,我院委托评估鉴定,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被告(反诉原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于2011年4月23日与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亚湾西区**第三季2栋1401户《**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了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条款1.5)工期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11年6月23日共计60天。因物业审批及5.1节放假等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双方约定完工日期顺延,**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进入开始施工。合同约定(修订条款6.1)开工3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工程总价款35%,金额4300元,甲方于2011年5月10日履行了付款4300元的义务。合同约定(修订条款5.1)施工中严格遵守装修施工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中原告发现被告方施工杂乱无章,随意施工。安装客厅、卧室地砖、墙面防水、贴墙面瓷片、地面防水、安踢脚线交替进行。对此原告向施工人员提出异议,施工人员不予理会。卫生间施工程序记录:墙面作防水两遍,贴全部墙面瓷片,做地面防水。而合同对卫生间的防水做法约定如下:(装修说明第2条)地面,墙作防水两遍,阴阳角,管路周围加做防水一遍。施工中阴阳角防水未按约定施工,由于先贴墙面瓷片,墙地间防水层连接情况不详,造成以后返工甚至影响到其它楼层用户的隐患。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担心质量难以保证,于6月6日在施工人员准备安装厨房地砖时,要求被告方停止新项目施工,将已施工项目全部收尾,(截至此时未完成部分:踢脚线剩4米未做,地砖剩0.5平米未做,墙面瓷片未填缝)进行分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新项目施工,当日被告方工人借故离开,停工至现在。6月6日被告方工人离开后,我方对工程进行了一次初检,发现了一些问题:1、卫生间蓄水试验隔墙渗漏。2、入户阳台地漏安装高于周边地面。3、地面不平。4、地砖空鼓率高,空鼓面积大,其中有一块地砖一角翘起6mm左右,用脚踩又能压平。原告随即将上述问题反映给被告,6月8日,被告方对空鼓地砖对角部位用敲击振捣,用壁纸刀沿地砖缝刮压的方法灌注水泥浆,由此造成地砖拼缝遭人为破坏,地砖对角隆起等新问题。当此做法遭到原告制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不要要求太高,你这不是优质工程。当即原告向被告方说明:我只要求达到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工程,至此,原告提出:问题大的部分返工处理,遭被告拒绝。停工状态延续。6月12日原告方找到被告方要求被告拿出解决办法,经现场查看被告方同意返工。3天后,由于返工不见行动,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实施返工,被告改口称我们做的都是合格的,没有不合格的,返工请求再次被拒。6月17曰被告坚持工程合格,双方决定现场检测,由于被告方派出当时具体施工人员为检测主体,检测结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方称:你们要求达到国家标准我们做不到,我们只能做到一般标准。6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给出明确解决方案,被告方称:“东西我们也不要了,工程我们也不做了,合同作废,你们另找别人吧。”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他们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歉意,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恶意拖延,故意加大原告的损失。原告原本应在装修完成后搬入居住,由于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迫使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有家不能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压力,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至此被告方对本合同己构成多项违约:一、质量违约:施工质量低劣,并称国家标准做不到。二、工期违约:本工程应在2011年7月6日竣工,至今没有一项合格的主项目完工。为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4430元,退还己付装修款4300元,维修费用3860元,工期延误赔偿费3356元(根据合同修定条款4、3条),工程延期交付使用产生的租房费用1500元,合计上述需被告赔偿金为174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请求其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迟延履行违约赔偿金增加3170.34元,房屋租金增加1469元,工具保管费增加5616元及墙身瓷瓦报废704元及腰线损失195元合计11154.34元,即第2项诉讼请求为28600.3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4、**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预算表。
5、装饰施工许可证。
6、装修施工日巡查记录,拟证明**公司已于5月12日自行停工,停工并非5月14日等门槛石。
7、收款收据,拟证明门槛石5月21日进施工现场**公司5月25日下午复工,停工是**公司公司自身原因。
8、相片1-19,拟证明工程进展状况,部分装修质量问题状态。
9、结构示意图,拟证明地转空鼓率平均30%远超过国建标准的5%及地面标高(平整度)远超国家标准2mm,卫生间墙面瓷砖与国家“饰面砖粘贴必须牢固”不符。
10、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受到的损失。
11、鉴定报告,拟证实涉案装修质量存在质量问题。
12、收费收据,拟证实鉴定费为5000元。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全部施工,原告提出的保管材料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维修费用;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必须在完工验收才可以确定,施工过程中无法确定质量问题。三、原告擅自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也想顺利完成,但是原告将房门上锁,被告无法进入现场施工,因此工期延误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被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付租金的收据,证明由于被反诉人扣留反诉人的工具导致反诉人租用施工工具的租金损失。
反诉原告**装饰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于2011年5月9日进场施工。反诉人进场后,完成了客厅、卧室地砖安装、墙面防水、贴墙面瓷片、地面防水、安踢脚线、打墙、改水路、补门洞、天花吊顶、砌墙、安装门槛石、安装窗台石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反诉人的施工人员赶走,将施工现场的门锁上,并且扣留了被反诉人的施工工具。为此,反诉人保留追究被反诉人单方面违约的违约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已完成合同项目的工程款6857.8元、完成增加项目的工程款913.9元、停工窝工损失3300元、租用施工工具的租金损失暂计为1500元共合计为12571.7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给反诉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后反诉原告增加施工工具租金损失2000元,请求赔偿水泥和沙子损失273元及增加的工程厨房横梁400元。
反诉被告刘**辩称: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索要工程款项存在以下问题有的项目不合格,有的项目不存在,有的项目数据不真实,不符合结算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工具租金损失不存在,水泥和沙子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协商取回材料,被告还说工程不做了,东西也不要了,厨房横梁也是不存在,是在砌墙,砌墙是增加的工程,有价格,但是没有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季二栋1401户装修说明》、《与原(**公司)装饰合同相应条款的修定与变更》、《预算表》,约定原告所有的**第三季二栋1401户房产装修工程由乙方**装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客厅、餐厅工程、主卧房工程、次卧房工程、厨房工程、卫生间工程、阳台工程及综合工程。工期为60天,即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泥、沙子),并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12432.74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三天内付装饰工程预算金35%即4320元,安地砖、墙面贴瓷片完成后再付预算金35%即4320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结算,扣除已付部分,7天内(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计算,质保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施工进度款35%即4320元。被告**装饰公司组织人员于2011年5月9日按照工程预算表的内容进行施工。后因原告认为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不同意,双方对装饰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意见,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停工。双方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装饰公司认为装修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是原告自身的问题致使装修工程中断,造成其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的装修质量评述为:1、地面砖铺贴一般项目观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6.2.8条及第6.2.13条的规定;2、内墙瓷砖铺贴主控项目观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5条的规定;3、房屋地面铺贴平整度检查结果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表6.1.8第2项及第3.0.19条的规定;4、房屋墙面铺贴平整度检查结果个别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表8.3.11第2项及第8.1.6条的规定;5、卫生间的防水层合格,厨房防水层不合格;6、餐厅地漏排水坡度不正确。综上所述,该房屋的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铺贴质量、厨房防水层质量不合格;卫生间防水层质量合格。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为:1、对空鼓的墙体铺贴瓷砖及地面砖进行拆除重新铺贴;2、重做厨房的防水。鉴定费为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除天花乳胶漆、墙面乳胶漆、地砖安装、窗台有4米踢脚线、进门地砖、洗澡间和厨房地砖等工程没有完成外,其余工程已经完成,并确认被告完成修补乱门边费用150元及过道天花吊顶174.96元,未有安装窗台大理石。原告认可水路改造做了14米,每平方米48元,共计672元。原告刘**从惠阳联胜建材购买了大厅地砖1890元,后来又补进了3块大厅地砖136元,卧室地砖1254元,地脚线498元,卫生间和厨房的墙砖共704元,厨房地砖300元没有使用,厨房腰线195元,厨房的花片25元,卫生间墙身砖634元,卫生间的腰线、花片共196元。以上材料款共计5832元。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反诉被告)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预算表、装饰施工许可证、装修施工日巡查记录、收款收据、相片、收款收据、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季二栋1401户装修说明》、《与原(**公司)装饰合同相应条款的修定与变更》、《预算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装饰公司应将验收合格的装饰施工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涉案房屋装修的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铺贴质量、厨房防水层质量不合格,仅仅卫生间防水层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除天花乳胶漆、墙面乳胶漆、地砖安装、窗台有4米踢脚线、进门地砖、洗澡间和厨房地砖等工程没有完成外,其余工程已经完成。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增加的修补乱门边费用150元及过道天花吊顶174.96元,原告确认被告水路改造共计14米为67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水路改造米数,对于水路改造费用672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装修工程的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铺贴质量、厨房防水层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地面瓷砖及墙面瓷砖铺贴质量、厨房防水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基础工程款约定1194元(包括安装窗台大理石310.5元),由于窗台大理石未安装,因此,扣除安装窗台大理石费用后,基础工程款为883.5元。踢脚线安装约定总计54.2米,每米10元,被告有4米没有安装,因此,踢脚线安装费为502元。合同约定防水处理费用为1600元,其中仅仅卫生间与厨房做防水处理,且两处面积均为34平方米,因此,卫生间合格防水层工程款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合计为3182.4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元,超付工程款1117.54元,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工程款1117.54元,原告主张退回已付装修款超出1117.5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完成工程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17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增加的修补乱门边费用150元及过道天花吊顶174.96元工程合计324.96元,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增加项目的工程款超出588.94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材料费5329元问题。根据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对空鼓的墙体铺贴瓷砖及地面砖须进行拆除重新铺贴及重做厨房的防水为宜。因此,涉案不合格装修导致原告所有的已经使用的装修材料已经没有使用价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装修材料款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材料款5328元,应扣除没有质量问题的地脚线498元及没有使用的厨房地砖3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材料损失为45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赔偿金6526.34元问题及工期延期交付使用产生的租房费用2969元问题。由于原、被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停工至今。原告根据合同中关于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须赔偿原告工程款12432.74元的0.3%违约金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赔偿金6526.34元。涉案工程约定在2011年7月9日完工,但因涉案工程已在2011年6月8日停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损失应是被告在签订合同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房租损失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的,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工具保管费5616元问题。被告停工后,其施工工具未带走。双方均对工具留放在涉案房屋持放任态度,因此对于工具导致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其租用工具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施工工具,由于工具在反诉被告的控制范围内,同时反诉被告对施工工具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滞留在反诉被告处的工具类型,反诉被告自认有空压机一台、手工推车一台、手提贮压式ABC干粉灭火器2瓶、泥工专用泡砖桶一个在涉案房屋,因此,反诉被告应将前述工具返还反诉原告。
五、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用3860元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维修须用386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赔偿水泥和沙子损失273元及厨房横梁400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其中包料是指包水泥和沙子,因此,对于已经发生的水泥和沙子费用,已经包含在完工工程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同时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停工窝工及厨房改造横梁400元的事实,所以,对于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工程款1117.54元。
三、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材料款损失4530元。
四、反诉被告刘**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空压机一台、手工推车一台、手提贮压式ABC干粉灭火器2瓶、泥工专用泡砖桶一个。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装饰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刘**预交本院,被告**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刘**。反诉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反诉原告**装饰公司自行负担。案件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装饰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刘**已经预交鉴定公司,被告**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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