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潼侨镇菠萝山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某某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4月9日,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其长期侵占的位于潼侨镇新华居委会内面积为l7326.8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自行清理完毕后归还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12月,惠州市委颁布《批转(关于潼湖华侨农场移交惠城区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惠市委发(2003)38号)。该文件规定:因体制改革,原潼湖华侨农场撤场设立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原属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的债权债务由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承接。2006年2月,潼侨镇人民政府和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联合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等物业全权委托原告统一管理、处置。现在,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包含在潼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为了加强对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近年来原告一直对潼侨镇辖区内土地进行出租、开发等管理工作。在原告开展对潼侨镇辖区内土地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钟某某长期侵占位于潼侨镇新华居委会的建设用地17326.87平方米。钟某某作为非原华侨农场人员,曾在2006年前租用过潼侨镇新华居委会的6.29亩柑地及空地。2007年以后,原告多次以派人或去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协商签订新租地合同或交回土地。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请求置之不理,至今依然侵占着涉案土地l7326.87平方米不予归还。为此,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钟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身份的叙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原来潼湖华侨农场二区五队的员工。2、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其权属并不属于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3、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土地不属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权属,原告只是一个受托人的身份,即使起诉也应以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的名义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惠州市潼湖华侨农场撤场设立潼侨镇,划归惠城区管辖,保留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管理原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所属企业,承接原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债权债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原属潼湖华侨农场和潼湖经济管理区所有的资产均移交潼侨镇和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2006年2月8日,潼侨镇政府和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及资产的决定》,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代为管理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及签订租赁合同、处置有关资产。
另查,被告于90年代初向新华居委会租用了本案所涉土地(位于新华居委会五队)中的6.29亩,后被告将其占用的土地扩大至l7326.87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因其从2006年起未签订合同也未缴纳租金,故通知其交回土地。因被告至今仍在占用上述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并非占有物返还纠纷,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占用本案所涉土地存在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占用的本案所涉l7326.87平方米土地自行清理完毕后交还给原告,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关于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及资产的决定》,潼侨镇和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均授权由原告“代为管理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及签订租赁合同、处置有关资产。”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新华居委会五队面积为l7326.87平方米的土地清理完毕并归还给原告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判决时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法院变更案由的作法是错误的。返还财产和排除妨害是《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的其中两种方式。占有物返还纠纷和排除妨害纠纷的区别在于,占有物返还纠纷中,侵权人占有控制了被侵权人拥有物权的标的物,而排除妨害纠纷中,侵权人并没有占有控制标的物,而是侵权人的行为妨碍了被侵权人。也就是说,返还财产纠纷指向的对象是物,而排除妨害纠纷指向的对象是行为。本案中,涉案土地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多年,完全在上诉人控制之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土地,因此,本案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
二、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潼侨镇政府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均无任何物权。
对于上诉人所占用土地,不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物权,就是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政府也没有任何物权。惠州市委文件第七页讲的很清楚,当时对潼湖侨场的资产评估移交时,“资产中未包括土地勹移交后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只是“管理原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所属企业,承接原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权属,并认为潼侨镇政府对土地有使用权。事实上,潼侨镇政府对此土地也没有使用权。地方政府对辖区内土地有管理的权力和职责,并没有使用权,要取得土地使用权,比如修建办公用房和公用设施,须按法律程序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无论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还是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政府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如果是占有物返还纠纷,那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是对占有物拥有物权,如果是排除妨害纠纷,那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的行为妨碍了其物权。
如前所述,对于上诉人所占用土地,不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物权,就是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政府也没有任何物权。所以,被上诉人、惠州市潼湖华侨实典总公司和潼侨镇政府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四、《关于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及资产的决定》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关于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及资产的决定》中,潼侨镇政府和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代为管理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及签订租赁合同、处置有关资产。”那么,上诉人所占用土地是不是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呢如前所述,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物权,涉案土地不是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既然不是其“物业、资产”,那么,被上诉人的管理对象中就不包括涉案土地。
退一步讲,就算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或者潼侨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有物权,但被上诉人只是受委托管理其物业资产,其身份是代理人的角色,那么原告也应当是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或者潼侨镇政府,而不应当由代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五、关于上诉人占有土地的合法性问题。
1、上诉人占有土地是否合法,与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如前所述,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权属,如果上诉人属非法占有土地,那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由土地管理部门来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由一个毫不相干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捉起民事诉讼。
2、上诉人占用土地是历史问题。
上诉人系原华侨农场居民,当时靠租用土地种植为生,后来又开垦部分土地。在当时华侨农场效益不好的情况下,上诉人这样做,即解决了自身的生计问题,又减轻了农场的负担。华侨农场撤销后,上诉入没有得到安置,只有继续靠种植维持生计。上诉人曾多次主动找相关部门交纳租金,但没有任何部门接受。所以说,上诉人并非恶意非法占用土地。
六、本案的实质是征地纠纷,应由相关部门按征地程序进行,并对上诉人作出补偿。
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图已经证明,上诉人所占土地在2009年才被划入城镇规划区,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既然这样,那就应当由政府出面按征地程序进行,对上诉人的种植物按规定作出相应补偿,而不是由―个物业管理公司来提起民事诉讼。
基于以上理由,特提出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期非法占用位于潼侨镇新华居委会内面积为17326.8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答辩人提交的《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总体规划(2009-2025)》证实:涉案土地的性质自设立华侨农场起就一直是全民所有制土地,现涉案上地已规划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包含在潼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
根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地租款《收款收据》及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2006年前上诉人曾租用过原潼侨镇新华居委会的6.29亩柑地及空地。2007年以后,答辩人多次以派人或去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协商签订新租地合同或交回土地。但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正当请求置之不理,至今依然非法占用着涉案土地不予归还。
答辩人特别捉请二审法院关注的是: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时是承认其一直占用着涉案土地的,但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占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非法占用涉案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这一最关键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
二、根据本案《关于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物业及资产的决定》之规定及潼侨镇政府的政府职能,答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03年12月,惠州市委颁布《批转〈关于潼湖华侨农场移交惠城区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惠市委发(2003)38号)。该文件规定:因体制改革,原潼湖华侨农场撤场设立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原属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的债权债务由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承接。该文件第7页第9行中提到的“资产中术包括土地”是指参加审计的资产中未包括土地,而不是指撤场设镇后移交潼侨镇镇政府管理使用的资产不包括土地。事实上,原华侨农场的土地是由国家无偿划拨归潼湖华侨农场管理使用的,撤场设镇后原潼湖华侨农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就由潼侨镇政府接受管理至今。镇一级基层政府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包括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等管理是基本的政府管理职能。另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潼侨镇政府依法行使的政府职权中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因此,潼侨镇政府当然有权保护其管理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土地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占有。
2003年12月撤场设镇成立潼侨镇,按市委(2003)38号文保留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管理原潼湖华侨农场、潼湖经济管理区所属企业,承接潼湖华侨冬场、潼湖经济管理区债权债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2006年2月8日,经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及惠城区潼侨镇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委托惠州市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和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及签订租赁合同、处置有关资产。因此,答辩人有权有责任以公司的名义维护和管理潼侨镇辖区内国有土地,对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捉起诉讼,以确保国有土地合法使用。这里说的处理就包括了协议收回或通过起诉收回物业。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答辩人诉陈仁兴两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也均确认答辩人有权代表潼侨镇政府、惠州市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对委托仁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处置。
三、本案所涉土地在华侨农场成立期间就一直是全民所有制土地,而非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诉人非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足清楚的,故上诉人所称本案的性质是征地纠纷是完全错误的。
原属潼湖华侨农场的土地(含涉案土地)在原潼湖华侨农场成立到撤场设镇就一直属于全民所有制土地,而非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在原华侨农场居住的主要是原农场的职工及象上诉人这样的外来入户人员。为解决生计,上诉人曾向惠州市潼湖经济管理区新华居委会租赁了包括涉案土地中的6.29亩。但自2007年起上诉人就未支付过租金,另外除原租赁的土地外上诉人还另非法占有了大片周边土地,合计17326.87平方米。正如答辩观点所述,由于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占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故其根本不可能成为征地事务中的征地对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在已经生效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一审案件号(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号]中,某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陈仁兴要求收回原潼湖经济管理区新华居委会发包给陈仁兴的鱼塘,两级法院均认可了某某公司的原告地位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无论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还是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钟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交还涉案的17326.87平方米土地。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钟某某有合法依据占用的土地只有其和原新华居委会租赁的6.29亩柑地,按照每亩666平方米计算也只有4189.14平方米。而至今为止,钟某某占用的土地面积多达17326.87平方米。这也就是说,有14000多平方米的土地是钟某某在合同之外占用的。同时,钟某某原先租赁的6.29亩土地,也因为其未在期满后继续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出租人新华居委会或者先在的管理人某某公司交纳租金。因此,钟某某占用涉案的土地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相关权利人返还。
关于某某公司的主体问题,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一审案件号(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号]中,已经认可了某某公司的原告地位。按照该案件的裁判原则,某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原属于潼湖华侨实业总公司、潼侨镇人民政府的物业资产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某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称的本案实质是征地纠纷的问题,由于钟某某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涉案土地使用权,那么涉案土地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性质转变与其无关。钟某某在租用涉案土地期间种植的果木及配套设备等,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其权益可以在向某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刘伟新
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