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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立字据要谨慎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隆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锦英。
            上诉人杨隆振因与巫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6月份起以男女朋友关系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半,后被告因在杨村枫景花园买房向原告借钱,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8000元。因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在男女生活上不检点,双方已于2014年1月1日分手。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在分手后不予归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为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种植合同共同经营花木场,利润按照二八分成。双方同居生活长达5年多时间、共同经营花木场,并口头约定用被告应得利润来购买房屋,后原告违反约定不支付利润给被告,并在2014年1月5**迫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有原告逼被告写的《保证书》为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原告承包的位于杨村镇井头村的山地发展种养业,纯利润按照二八分成,原告占八成,被告占二成。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管理上述种养业,期间共同经营种养业所得由原告收取、由被告负责记账。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博罗县杨村镇枫景花园的房屋一套,并以与原告共同经营所分得的利润支付购房款。2013年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并打伤了被告。原告为取得被告谅解,继续保持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8月6日为此事立下《保证书》一份:1、杨隆振保证不追究巫锦英与杨广生二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同时不向第三人讲;2、杨隆振不打不骂巫锦英、不充动;3、枫景花园1303房款月供金额从供房至结束,同时负责装修,家具电器都由杨隆振负责;4、大井、井头花木场股份利润20%不变给巫锦英;5、巫锦英每月工资、社保金额由杨隆振付款;6、杨隆振不准赶巫锦英出农场(井头);7、杨隆振不准出轨、找女友(前二夫人除外);立据人:杨隆振,2013.8.6。后因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立下《借条》一张:借到杨隆振叁万捌仟元(人民币)按揭杨村枫景花园房款(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归还380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此《借条》是原告强逼其所写,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且收入分成款至今没付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情人关系且同居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中共同承担经济义务,《借条》系原告按照《合同书》和《保证书》付款给被告的记录,并非借款。且《借条》是两人关系恶化后所立,被告称是迫于无奈所立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隆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杨隆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主要理由:请求:1、请求撤消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2、请求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巫铭英(被告)还款:38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隆振,不服民事判决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6号判决,本是一宗简单的民间借款,怎说成“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这完全是颠倒是非,有证据不依,编造假例,“什么情人”关系,偏听被上诉人口供,拿案外的“合同书”“保证书”作仿,掩盖事实真相。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9日签订“合同书”说明,“合同书”乙方涂改第七、八条,无双方按指纹则是一份不生效的“合同书”,与借款无什么关系。如果“合同书”有纠纷可到劳动仲裁去解决,且双方没有纠纷。对于“合同书”谈到利润分红,花木场一直在亏损人民币98万多元。(只有花木在),那能谈上利润分红款利润没付给被上诉人。对于法庭认为原告、被告是“存在情人关系”,这不是事实,原告只与被告签有“合同书”关系,只是一个甲、乙双方是股东关系(甲方投入资金占纯利润80%,乙方占纯利润20%),(不投入资金不负担亏本),原告是一个“离异”婚姻破碎家庭,被告巫锦英是有3个小孩未婚妇女,怎能说上是“情人”呢对于原告、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立下保证书是被告巫锦英与杨广生(原告亲弟弟)接近密切,警告多次无效,只要有不守妇道证据,原告杨隆振决不允许,在2013年8月2日发现他(她)二人在公庄慕兰酒店开房(6次)保证书左下角写的日期是酒店总台**写的开房日期,为了挽救其道德、人品8月6日双方立下保证书,那一方违反保证书,保证书就毁除。被告巫锦英在2013年8月―12月份常与杨广生同住,最终在2013年12月28日晚9时40分许公开分手离场。巫锦英与杨广生吃住,也就是说巫锦英自毁了“保证书”,更加不守妇道,并不是不捡点,在此时原告杨隆振的“保证书”同时作废。不存在保证书的承诺。在查明上诉人(原告)杨隆振并打伤了被告巫锦英,这简直是无中生有,杨隆振从来没有打被告。如是打伤人,应当即报案,法医鉴定伤情。凭被上诉人(被告)巫锦英一言之词,下定论原告(上诉人)杨隆振打伤人。这样的“法官”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决员。何来司法的公开、公正、公道,被上诉人巫锦英认为此“借条”是上诉人强逼其所写,被上诉人巫锦英是一个精神正常,经历做过生意,卖猪肉、卖水果、酿酒卖的一个精明经商妇女。对经济交往是一清二楚的,收款是收款,借款是借款,是不会分不清的。被上诉人巫锦英狂言说上诉人杨隆振强逼她所,写“借条”这简直是一个借钱嘴笑笑,还钱即反面的人。即然是强逼所写借条,为何不去派出所报案呢直至催还款,才说是“强逼”无奈所立借条之言,简直是荒唐。上诉人杨隆振没有强逼被上诉人巫锦英写借条,有的人借钱是高兴的,还钱是不高兴的,甚至编造原因想不还款,巫锦英就是这样的“人”。为严肃法律、分清是非、尊重事实、重证据、请法院判决巫锦英还款人民币38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隆振与被上诉人巫锦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隆振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一份,对于借款的实际发生未有其他证据以佐证,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相反,被上诉人巫锦英提交的2013年8月6日由杨隆振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因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债务纠纷,上述《借条》的借款金额,是上诉人杨隆振每月按揭供房的款项,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750元,由上诉人杨隆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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