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3日,王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丰台区的一套房屋。2005年7月18日,王先生与叶女士登记结婚。2005年9月,王先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先生。2009年3月12日,王先生与叶女士签订协议书,同意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7月,叶女士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2月,叶女士第二次起诉离婚。
王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与妻子婚后感情不和,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将婚前购买房屋约定为二人共有,鉴于叶女士起诉离婚,自己于2011年10月向她发出了《撤销赠与告知书》。因叶女士不同意撤销,仍提出分割房屋的要求,故请求确认自己撤销协议的行为有效。叶女士辩称,自己没有收到王先生所述《撤销赠与告知书》,不同意撤销协议书,争议房屋应为双方共有。一审庭审中,王先生当庭将《撤销赠与告知书》交给叶女士,表示按庭审时间确认其撤销赠与的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叶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于2009年3月12日与叶女士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由王先生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女士二人共同共有,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故王先生这一行为实质属婚内赠与性质。王先生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后,王先生向叶女士作出了撤销《协议书》的行为,且涉案房产也未发生权属变更,故王先生要求确认其撤销《协议书》之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惠阳婚姻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结合本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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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撤销赠与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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