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婚姻家庭律师: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儿子张渝的抚养权归原告张某某。2.被告支付张渝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剩余16年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384000.00元(至张渝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00×12月=24000/年×16年=384000元)。3.依法承担张渝今后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总金额的50%。4.依法承担(非婚生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50%。5.交出儿子张渝在广东省惠州市笫一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便于张渝在公安机关入户上学接受教育。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曾于2008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同居。被告成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生子张渝(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怀疑与“张渝”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物咨字第181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张某某是“张渝”的生物学父亲。
张渝自出生起至2013年12月23日,跟随母亲成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后,在原告处生活。
原告张某某现年50岁,与前妻育有儿子,现和儿子一起生活。被告成某某现年40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张渝现年幼(仅三岁),且自出生起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被告成某某较其父亲原告张某某年轻十岁,且身边无子女;原告张某某除非婚生子张渝外,现还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一起生活;从幼儿成长需求、抚养人精力等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张渝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张渝成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成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以婚骗为目的称其是广东惠州人,于2008年11月6日主动到四川认识原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笫一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张渝(属非婚生子)。张渝从小一直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南方医大司鉴定中心(2013)物咨字笫1814号鉴定书》确认“张某某是张渝的生物学父亲”。2011年原告才发现被告使用两个不同名字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现面,被告原始户籍是重庆市奉节县安坪乡新埔村二组82号,有隐瞒多次结婚又离婚的事实依据,有婚骗行为之嫌。90年被告以成颜姓名,身份证号码为435201196905040529的身份,与广东河源市的黄汝多结婚(生育女孩黄莹),93年经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于1992年8月17日从湖南娄底市老山办事处以工人迁惠州市惠城区大岭路26号,1994年3月30日从惠州古塘坳市内移居。2001年10月30日被告将成颜姓名迁入惠城区新村派出所入户,又以成某某姓名,身份证号码511225197404214082的身份,与惠州市小金口镇的曾华均(身份证号442501197201083017)结婚。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将成某某姓名从重庆奉节县迁入惠城区小金口派出所入户。2008年5月12日经小金口镇民政局与曾华均离婚,离婚证号(粤惠离字城0800410号),骗得曾华均赔偿5万元。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一则有赌博恶习,并暗中非法经营法律禁止的***,输掉20多万。常以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赌博,原告不服从被告就使用粗鲁暴躁的脾气和家庭暴力,多次砸毁原告财产,并将原告打伤(有2010年小金口镇派出所报案录音可证明)。被告故意违法使用不同年龄和名字的双重户口作违法诈谝,利用成颜姓名号码为435201196905040529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获得长城电子借记卡6013827005011699862和6013827005012841521的银行卡两张,并中领该行号码为6227534478142187的信用卡和贵宾卡,于2011年6月开始恶性透支几万元用于非法座庄赌***、麻将牌赌博挥霍浪费。2013年3月,广东省公安厅查出被告使用两个身份证作违法行为责令其依法注销,同年3月中国银行委托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多次发涵催收被告恶性透支款,因被告故意提供虚假住址和改变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拒不注销虚假户口又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拒不偿还。被告生育儿子张渝后,常以蒙骗方法和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多次威胁原告不给钱就要抱儿子去跳楼**。在同居期间原告为其开销房租水电、生活费用、车辆保险、小孩医疗等各项开支近二十万元,原告发现被告完全是婚骗为幌子骗人,所以两人一则感情不和,更不敢与其依法登记办理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但是被告生育儿子张渝后,未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在哺乳期内拒绝为儿子喂母乳,原告只有以奶粉与米糊将儿子张渝喂大,由于张渝有先天性残疾(详见惠州市笫一妇幼保健院,证字第0000680号,证字第0002126号疾病证明书),所以被告认为残疾儿童是个包袱连累自己,采取遗弃手段不管,就常对儿子实施爆打。这两年中并多次将张渝打伤(有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爆力和虐待行为)。被告的行为符合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残害婴儿、歧视残疾未成年人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2013年初,被告借口跑**找钱为由,和外面男人鬼混一年多长期不回家,被告目前又以成颜姓名蒙骗另一男人非法同居。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和外面多个男人一起后,将视频照片拍下来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晚两点到原告住处,趁原告睡觉时就实施爆力,炸毁原告的私有财产一万余元,并将原告和张钰(原告大儿子)打伤,(有原告打110报警,小金口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等报案记录,原告大儿子张钰被打伤到小金口人民医院治疗证据,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2013年5-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将儿子张渝以八万元拿给台湾佬收养,原告坚决不同意,并指责被告残忍的手段丧失人性不配作母亲,这一违法行为是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而多次争吵不休。被告扬言**要将张渝抢过去,被告为了达到拐卖目的,已将张渝在广东省惠州市笫一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强行拿走,致使小孩无法在公安机关入户后正规上学和依法参保。被告这一行为是非法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小孩的出生医学证,并妥协抚养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今被告交出张渝的出生医学证明,便于入户上学接受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对亲生儿子张渝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并长期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严重障碍。由于张渝从小一直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达到正常生活状态习惯性,如果突然改变陌生的生活环境,对张渝的健康成长特别不利。原告一家有四人共同护理小孩,现有六份田土包产地约80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50亩林木(有林权证),有住房,四人有稳定收入,家庭条件优越良好,对张渝今后成长有利。敬请人民法院将张渝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抚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张渝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在张渝今后如遇到重大疾病花费时,由被告和原告按实际产生的总金额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日后的正常生活,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儿子张渝的抚养权归原告张某某。2.被告支付张渝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剩余16年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384000.00元(至张渝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00×12月=24000/年×16年=384000元)。3.依法承担张渝今后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总金额的50%。4.依法承担(非婚生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50%。5.交出儿子张渝在广东省惠州市笫一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便于张渝在公安机关入户上学接受教育。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书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骗婚、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虐待小孩等,纯属子虚乌有,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是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而强加给答辩人莫须有的罪名。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8年11月在四川相识,被答辩人声称其已离婚,后双方产生感情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3日生下非婚子张渝。同居期间,因被答辩人经常外出,对答辩人及小孩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由答辩人一人抚养和照顾小孩(见证据4),另外,被答辩人经常对答辩人进行家庭暴力(见证据5),造成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产生恐惧,2013年11月23日,被答辩人偷偷的抱走非婚生子张渝并藏匿在其前妻家,答辩人苦苦哀求其归还儿子无果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彻底绝望,离开了被答辩人,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2.答辩人原来是有两个户口,后因双重户口已向惠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见证据2),至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骗婚并骗赔偿款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前夫曾华军曾自由恋爱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由前夫自愿补偿答辩人五万元,并不像被答辩人诉称的骗婚和骗钱(见证据2)。3.答辩人从不赌博,也没有非法经营***,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有赌博恶习没有证据,完全是诬告,答辩人保留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被答辩人诬告陷害罪的权利。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答辩人有家庭暴力和虐待小孩与事实不符。2013年l2月4日晚,是被答辩人抢夺答辩人的手机发生肢体冲突,进而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大儿子张钰)对答辩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答辩人眼脸及身上多处受伤(见证据5)。而被答辩人提供证据7以相片证明原告有虐待小孩完全是颠倒是非,因为该相片是被答辩人抱走小孩后拍的(见被答辩人证据7),不仅无法证明答辩人虐待小孩的事实,还恰好反证是被答辩人又殴打、虐待小孩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和小孩的权益。二、自非婚子张渝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一人抚养(见证据4),而被答辩人长期行踪不定,从未担当作为一个父亲的职责,且其有家暴的行为,不利抚养小孩,应由答辩人取得小孩的抚养权与监护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其l8周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期间,被答辩人长期外出、行踪不定,对答辩人不管不问,甚至在答辩人怀孕后也从没有关心、照顾过答辩人。2011年ll月2日,因答辩人身体不适要到惠州市第一妇幼保健院检查、待产,答辩人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要其回来照顾且准备生小孩,但被答辩人声称其在老家,要答辩人自行去医院生小孩。不得已,答辩人只能一个人到医院检查待产,第二天,因胎儿情况不是很好,医生建议答辩人剖腹产,但医院要亲属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后因无法找到被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只能叫来妹妹“成雨林”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后才行剖腹产手术生下非婚子张渝(见证据3),并一直照顾答辩人母子近一个月,而这段时间,被答辩人一直在外面没有尽到一点的责任。2.非婚子张渝出生后,被答辩人依然我行我素,居无定所,长期不着家,也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答辩人自己一个人在家照顾、抚养小孩(见证据4),并透支信用卡的钱买小孩的生活用品、奶粉等。(见证据9)照顾小孩的艰辛是不言而喻的,但被答辩人乐在其中,因为有两个大儿子陪伴自己朝夕相处。而被答辩人偶尔回来一次也是在家睡觉,呆不到二天又出去了,完全没有做到父亲的职责。3.被答辩人有家庭暴力,不适合抚养小孩。同居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对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造成答辩人受伤(见证据5),但答辩人为了小孩,一直忍着,但被答辩人反而变本加厉,把答辩人的忍让当做好欺负,甚至在外面、在公共场合殴打答辩人(见证据5)。4.被答辩人患有肛瘘、冠心病、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肝内血管瘤、肾结石等疾病,小孩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7月28日,被答辩人因患有肛瘘病在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9月27日,被答辩人又因患有冠心病、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肝内血管瘤等疾病再次在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见证据7)。5.被答辩人已经有两个儿子(见证据6),而答辩人与前夫离婚后,并没有小孩,答辩人已经过了生育期,也希望有一个自己的小孩,而且答辩人作为一个母亲,不仅对自己的小孩倾注了全部的母爱,还经常在外面参加公益活动,例如参加惠州主办的西子公益活动,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见证据8)。另外,非婚生张渝才两周岁多,更多的需要母爱的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确实对小孩成长不利。6.答辩人在惠州有固定的居所,且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2500元左右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和照顾小孩。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张渝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总额的50%、社会抚养费的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抚养费已经包含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且今后教育费、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现在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社会抚养费是由于违法计划生育而有相关行政机构征收的一种处罚性的费用,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破裂在于被答辩人有家庭暴力和虐待小孩的行为,被答辩人过错在先,且有不适于抚养小孩的疾病等情形,为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采纳答辩人的意见,维护答辩人与非婚子的合法权益。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曾于2008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同居。被告成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生子张渝(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怀疑与“张渝”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物咨字第181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张某某是“张渝”的生物学父亲。
张渝自出生起至2013年12月23日,跟随母亲成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后,在原告处生活。
原告张某某现年50岁,与前妻育有儿子,现和儿子一起生活。被告成某某现年40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张渝现年幼(仅三岁),且自出生起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被告成某某较其父亲原告张某某年轻十岁,且身边无子女;原告张某某除非婚生子张渝外,现还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一起生活;从幼儿成长需求、抚养人精力等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张渝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张渝成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