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育有一女叶小某,原、被告离婚后,该女儿由原告一直抚养至今。因原告已达71岁高龄,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与前妻生育的二个女儿。现本人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再照看年幼的女儿叶小某,不利于其成长。被告年轻,有经济能力,为小孩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女儿叶小某变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
2、出院小结复印件;
3、2011年惠阳法民一初字2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女儿叶小某的抚养权可以变更,但须有先决条件:
①必须一次性付清至叶小某18周岁的生活费:11年×12个月×1000元=132000元;②对叶某某现有的财产做出分配公证。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因前妻已生育两女,一直想要再娶妻生儿子,但事与愿违,又生下女儿叶小某,他从没给过本人好脸色,整天挑三拣四、借故发火,甚至寻花问柳,所以本人也不愿再次生育,原告叶某某就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没有给予答辩人任何的经济补偿。答辩人自离婚后无处落脚,又与女儿骨肉分离,心情非常压抑、郁郁寡欢,只好到年迈的父母家调养身体,至今也没有外出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叶某某自从与答辩人离婚后就一直请保姆照顾生活,而非这次的身体状况才请的保姆,之所以原告叶某某能请得起保姆,是因为他一直给人看风水,经济状况良好,原告叶某某另有房产两套,皆在大亚湾西区,甚至连他二女儿的车子也是他出资购买。都说孩子是娘的心头肉,答辩人又何尝不是,偶有拖交抚养费,那也是心在滴血,自己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要不是原告叶某某的昧心,本人何至于到今天的地步?二、关于女儿叶小某读书的问题,是他不愿主动来取户口本,既不是本人不给或习难他,从2014年本人就打了几次电话提醒他,他不予理睬。退一步来讲就算报不上公办学校也可以报民办学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作为一个父亲,也要尽到给孩子义务教育的机会,叶某某这不是找借口推责任吗?三、原告叶某某已从老家出来多年,老家也无子女照顾,他说回家生活,是否现实还是当做借口?综上所述,希望审判长、书记员能根据实际情况出发,让叶小某以后的生活能多点合法保障,健康快乐的成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叶小某,2008年5月29日出生。2011年9月8日本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162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小某由原告抚养等。原告因年老多病,无力抚养女儿叶小某,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现年71岁,无工作无退休金,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与前妻生育的二个女儿,日常生活由保姆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71岁高龄,年老并行动不便,且除了与前妻生育的二个女儿给付赡养费外,无任何其他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顾,根本无力抚养教育年幼的女儿叶小某。被告年轻,有劳动能力,身心健康,为利于婚生女儿叶小某身心健康成长,女儿叶小某由其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女儿叶小某变更为被告抚养,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年龄、生活来源、身体状况等及其本人意愿,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女儿叶小某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女儿叶小某年满18周岁,支付时间为当年1月10日前。原告每月可看望女儿叶小某不少于三次,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安排。被告所称原告财产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过于偏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叶小某抚养权由原告叶某某变更为被告万某某抚养。
二、原告叶某某每月支付女儿叶小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5年抚养费,2016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年1月10日前)。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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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