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肖**,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4142619800406**。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身份证号码:42213019740809**。
原告肖**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15日双胞胎子女王**、王**出生。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经常以原告文化低、工作不体面奚落使唤原告,在家庭开支方面被告也很抠门,原告在怀孕期间的买菜钱也要用完100元才给100元且一周不超过200元,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小心翼翼地维系这桩婚姻,然而在原告怀孕生产哺乳期间被告恶劣表现让原告彻底心寒;另外原告雌性激素偏低不能正常怀孕不得不接受人工授精治疗,当原告身体不适时被告不闻不问,原告生产小孩期间被告对原告冷漠抠门,当小孩出生后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只好报警求助。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三、婚后供房费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2、小孩出生证明;3、小孩住院证明;4、报警回执;5、原告自述;6、房产证;7、房产的银行按揭它记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识介绍相识,后经八个月的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敬如宾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勤劳朴突、孝敬老人、体贴丈夫、十分贤惠。但自小孩出生后原告经常发脾气打骂老公,老人、还打砸电视、电脑、防盗门等并自己报警,后经派出所,居委会的调和又开始关心老公孝敬老人了,并露出久违的笑容。为此,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恢复幸福婚姻的机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婚后相片;2、电话信息;3、建设银行凭条,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双胞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原告不能正常怀孕及人工授精分娩期间双方时有争吵。2012年11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深南法沙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育小孩方面,家庭经济开支方面互不理解,双方才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王**,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身份证号码:36242519800313**。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 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362425197512143**。
原告王**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月在老家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后双方各在外地打工,之间的沟通往来主要靠电话联系,所以缺乏全面深刻的认识了解,后于2007年2月25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7年中旬来到深圳龙岗原告所在的**公司应聘上班,两人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后,即住在一起,并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杨**。双方共同生活才发现,两个人性格根本合不来,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次受伤。双方正闹离婚时,即在2010年6月时,被告离开深圳去了浙江宁波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计算起来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了,分居的时间比在一起的时间还长,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和好已完全不可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活在同一个镇上,平时相互认识,经亲戚介绍后双方关系更为亲密,于2006年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长达两年时间的交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随着儿子杨**的出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更显融洽,家庭生活其乐融融。二、答辩人没有不良嗜好,顾家且有责任心。被答辩人提出离婚,是暂时迷失了自我性情,答辩人始终如一深爱对方和儿子。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即确立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