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被告秋桂入赘原告胡佳(均为化名)家,户口也迁至胡家(江西丰城),婚后生育二女一男。2012年二人外出到广东清远打工。8月,因被告涉嫌故意杀人被刑拘。2013年11月,广东清远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3年,现被关押于广东某监狱。2014年6月原告具状向丰城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分歧】
对于该案管辖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丰城法院有管辖权。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江西丰城,丰城法院对该案当然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丰城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被**地法院管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被**已经一年以上,依法应由被告被**地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之所以认为应该按照最高法意见来处理,首先是基于对最高法意见的字面解释,认为该解释第二句完全符合该案的情形。其次,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被**地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诉讼。
笔者认为,对最高法意见即便按照字面解释,也不能脱离第一句,毕竟这两句话是在一段文字中,而不是两段文字。第一句话就明确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被**或被劳动教养,对第二句话的理解也不能离开这个前提。而本案原告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自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如对最高法意见进行逻辑分析,最高法意见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即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相冲突。如果按第二种意见来理解最高院意见,就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显冲突。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最高法意见也是含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被**或被劳动教养的前提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法意见的目的,均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在被告被**情况下,为便于原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原、被告均被**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已不能便利当事人诉讼,故仍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被告被**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第二种意见未能正确理解最高法意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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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离婚律师 作者:离婚律师 时间: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