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盗窃罪定罪量刑实际案例
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点评 |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7号 | 2014年6月8日17时多,被告人包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同案人甘某(另案处理)从惠阳区淡水到大亚湾区澳头闲逛一会儿后,二人遂商定在澳头偷摩托车卖。他们几处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未果,最后在澳头龙海豪苑门前人行道,他们发现一辆蓝色助力车没上大锁,甘某决定偷这部车,并叫包某某在附近的望海楼酒店门口等他。几分钟后,甘某开着偷到的助力车与包某某会合,二人一起返回淡水。途经大亚湾区新澳大道虎爪村路口路段时,因形迹可疑受到执勤民警盘查。包某某逃跑时被抓获归案,甘某弃车逃脱。所盗窃的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 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法,伙同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8号 | 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二路凯南工地,其发现工地地下停车场放着13袋共计428个建筑用活动扣件,遂将13袋扣件搬到三轮车上并驾车离开。当常某某驾车驶离工地时,工地保安黄某某喝令其停下,但常某某反而加大油门逃离。黄某某徒步追赶了约200米后未能追上三轮车,便在路口拦了一辆摩托车去追,追了约二三公里路直到卓越蔚蓝海岸工地时才将被告人常某某截停,并缴获了赃物扣件。经物价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40元。 |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 被告人常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物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 |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0号 | 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至3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甘某某伙同杨某某、“刘姐”、“矮子”以及两名不知名的男子(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区西区飞达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北面围墙附近盗窃空调外机。“刘姐”负责望风,刘某某、甘某某等人通过围墙凿开的洞进入厂内,将空调外机搬运到厂外马路边,然后将八十台空调外机装运到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庆铃牌蓝色厢式货车上。为掩人耳目,刘某某、甘某某等人将一块红色的广告布遮盖空调。装车后,刘某某、甘某某等人商量如何销赃,甘某某遂打电话联系从事收购废品的马某某,欲将该批空调外机卖给马某某。甘某某谎称该批空调外机是厂里的报废空调,来源合法,马某某便答应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收购,并要求将该批空调外机运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冰糖路口的废品店。随后,刘某某驾驶货车,搭载甘某某、“刘姐”共同将该批空调外机运往惠州市河南岸的废品收购店。到达废品店后,刘某某、甘某某与“刘姐”一起卸货,马某某收货后支付18000元人民币给“刘姐”。甘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刘某某分得500元。 |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 ,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只有被告人甘某某一人指认刘某某一起参与了盗窃,属于孤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参与了盗窃的事实。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仍然帮忙运输到废品收购店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伪造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提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4号 | 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668石锅鱼店做帮工。期间,高某某发现店内筷子用完,遂到电脑桌旁边架子上的纸箱子里找筷子。此时,其发现该纸箱内放着一叠用夹子夹住的3700元人民币,遂将现金装进裤袋。之后高某某坐在电脑前玩游戏至次日凌晨6时许才离开该店。事后,高某某将3500元通过农商银行寄回老家,剩余的200元购买了衣服。 |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 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钱无法追缴返还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 |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3号 | 2014年5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安惠大道工商银行背后湘菜馆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吉某某以出去取钱为由借走李某某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变卖到新澳大道妈庙红绿灯附近的华兵摩托店,得款400余元。20时许,吉某某回到湘菜馆,欺骗李某某说,该摩托车停放在凤翔厂。饭后吉某某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到淡水琼苑酒店KTV包厢唱歌。直到5月28日凌晨1时许,吉某某又以打电话联系朋友拿钱结账为由,借走李某某的一部索尼手机,随后离开酒店,并于当天早上将手机出售。案发后,被骗得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 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以借用摩托车取钱和借用手机向朋友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和手机,然后销赃,涉案物品合计价值5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因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健区别在于被害人有无自愿处分财物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