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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大亚湾)故意伤害罪律师:伤情与伤残鉴定的区别及量刑差别

来源:惠阳刑辩律师邱文峰   作者:惠阳刑辩律  时间:2016-01-17

惠阳刑辩律师邱文峰:在故意犯罪中,除了盗窃案数量第一外,就是故意伤害案就是第二多了。受害人受到伤害后,一般要到医院去治疗,根据伤的程度,一般会鉴定伤情程度(轻微伤、轻伤、重伤)。还是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到一级伤残)。好多人不明白这二者的区别,现在解释一下。
鉴定伤情程度的鉴定为了确定行政或刑事责任,一般也是免费的:轻微伤、轻伤、重伤是刑事方面的分级。
伤残等级是民事方面的分级:从十级到一级伤残,十级最轻,一级最重。
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轻微伤也可能构成伤残,具体看伤情的恢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二者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有明细的规定。
 
 

 

案号案情摘要判决结果邱文峰点评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0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许,被害人郑某林、李某与五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管理区华联酒店对面重庆汽车洗车美容中心店门口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财接到“红毛”电话后赶到该处,伙同五名男子持刀、铁棍打伤被害人郑某林及郑某林的父亲郑某海,致郑某海轻伤二级、郑某林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杜某财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达成调解协议,杜某财家属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对被告人杜某财表示谅解,希望对杜某财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正常应判一年三个月。赔偿被害人并取得,法院从轻处罚。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5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看到之前欠其债务的被害人刘某琼,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用拳脚殴打刘某琼,致刘某琼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琼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刘某琼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赔偿了12万元,缓刑一年。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号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光耀城众望花园工地作业时,因争用电锯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被害人任某某先用手锯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反抗后,同时殴打被害人任某某,在被害人任某某逃离现场之际,被告人付某某使用钢管击打任某某头部一下,致任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使用钢管朝躺在地上的任某某头部敲打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是由邱文峰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由被害人任某某头部受伤,动了开颅手术,花费医疗费9万元左右,如果参照交通事故赔偿,要赔几十万。家属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最后经律师争取,判了四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财,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行政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财接到一名叫“红毛”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马上到新圩镇华联酒店有事,杜某财接电话后即到华联酒店对面重庆汽车洗车美容中心,发现“红毛”以及几名不知姓名的男青年(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李某在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杜某财手持砍刀对被害人郑某海乱砍,其余的同伙手持砍刀和木棍对被害人郑某林、李某进行追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海伤势为轻伤二级,郑某林伤势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杜某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许,被害人郑某林、李某与五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管理区华联酒店对面重庆汽车洗车美容中心店门口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财接到“红毛”电话后赶到该处,伙同五名男子持刀、铁棍打伤被害人郑某林及郑某林的父亲郑某海,致郑某海轻伤二级、郑某林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财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达成调解协议,杜某财家属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对被告人杜某财表示谅解,希望对杜某财从轻处罚。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郑某海的陈述:2014年2月5日下午,我和儿子郑某林在惠阳区新圩镇新丰管理区华联酒店对面重庆汽车洗车美容中心店门口被六名男子持刀砍伤。经郑某海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杜某财是持刀砍伤其的男子。
被害人郑某林的陈述:2014年2月5日17时20分许,我和李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华联酒店对面洗车场旁边小店买东西时,五六名男子过来问我们为什么拿石头扔他们兄弟,我称没有,对方一男子拿木棍殴打我,我和李某跑到父亲经营的重庆汽车洗车场后拿铁棍出来,对方跑掉,约2分钟后,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拿一袋刀具和铁棍给对方,对方持铁棍和刀具过来砍我们,我和父亲被他们砍伤,李某被对方持铁棍打了,次日,我们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对方三名男子在案发后乘坐一辆跑车型的摩托车离开,同年2月7日,我们发现了该辆摩托车,便报警,公安人员抓获参与作案的一男子。经郑某林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杜某财是持砍刀砍其的其中一男子。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2月5日17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新圩镇华联酒店对面洗车场准备去吃饭时,六七名男子过来,其中一男子问我们为什么拿石头扔他的兄弟,我们称没有,对方持铁棍和刀砍我们,洗车场的老板郑某海劝架时被砍伤,我的左手被对方用铁棍打伤,我跑到洗车场后面山上,边跑边报警,后我返回现场时见到郑某林头部和背部被砍伤。
证人周某群的证言:2014年2月5日下午,男朋友杜某财在住处接到电话后离开,当天晚上23时许,杜某财回到住处,称他老乡的女朋友被几名男子调戏,他离开是去打架,当时有个老头拦住杜某财时被杜某财持刀砍到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管理区华联酒店对面重庆汽车洗车美容中心店门口。
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海右小指之7.5CM长缝合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林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和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财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达成调解协议,杜某财家属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郑某海、郑某林对被告人杜某财表示谅解,希望对杜某财从轻处罚。
8、被告人杜某财的供述:2014年2月5日17时许,“红毛”打电话叫我到惠阳区新圩镇华联酒店斜对面,我到后没见到“红毛”,只见到“刁毛”在和洗车场的人吵架,“刁毛”这边四五名男子持刀和铁棍打对方两三人,我见对方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准备过来打“刁毛”,我用脚踢该男子大腿,后我们逃离现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财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财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学  全
 
审  判  员   李  晓  理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棠
 
 
                       
 
                           二一○四年 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松  晟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琼因赌博欠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看到被害人并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动手将被害人打伤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琼构成轻伤。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看到之前欠其债务的被害人刘某琼,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用拳脚殴打刘某琼,致刘某琼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琼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刘某琼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某琼的陈述:2012年,我因打“牌九”欠吴某10万元,2013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吃完宵夜准备驾车离开时,我被两名男子拉下车,吴某过来打了我一耳光,我准备打电话报警,吴某抢走我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后吴某等人离开现场,我被朋友送往医院。经辨认刘某琼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是殴打其的人。
证人曾某玲的证言:2013年11月3日2时30分许,我和刘某琼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吃完宵夜准备驾车离开时,刘某琼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拳脚打伤。
证人彭某的证言:2013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和刘某琼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吃完宵夜准备驾车离开时,来了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他们叫我们下车,刘某琼下车跟他们交谈,后刘某琼准备上车时,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了一耳光,我见状后下车去拦该男子时被该男子的同伙拦住,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继续对刘某琼拳打脚踢,与男子前来的女子也打了刘某琼,刘某琼被打倒在地,我抱起刘某琼时,男子还踢了刘某琼一脚,后我们报警。经彭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是殴打刘某琼的男子。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门前。
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琼鼻梁之挫裂创,以及体表检见之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家属于2014年3月3日支付被害人刘某琼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刘某琼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3年11月初,我和朋友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叶挺西路孖宝夜宵档吃夜宵时见到“刘五妹”(即刘某琼),因刘某琼之前欠我12万元,我一直打她的电话没有人接,后我打过几次电话,她也没有还钱的意愿,在我叫她还钱的过程中,我们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刘某琼将我的衣服撕破了,因我喝了酒,我打了刘某琼两巴掌,我见到刘某琼流鼻血,便和朋友等人离开。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玉岩村3组(自报),身份证号码:513523198311193198。
辩护人邱文峰,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共林村6组(自报),身份证号码:500239198312163417。
辩护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4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刑延(2014)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光耀城众望花园工地作业时,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与被害人任伟(另案处理)因争用电锯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被害人任伟先用手锯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划伤(经鉴定,伤者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伤者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反抗后,同时殴打被害人任伟,在被害人任伟逃离现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钢管将被害人任伟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任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拿钢管殴打被害人任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有防卫过当之嫌疑,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任伟头部受伤是杨某某一人造成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任伟。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指控付某某的事实不清,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付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与被害人任伟(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光耀城众望花园工地作业时,因争用电锯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被害人任伟先用手锯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反抗后,同时殴打被害人任伟,在被害人任伟逃离现场之际,被告人付某某使用钢管击打任伟头部一下,致任伟倒地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使用钢管朝躺在地上的任伟头部敲打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奇证言:2013年6月4日9时30分许我和几名工人在福建六局高层工地副楼地下室工作,期间我们与旁边正楼的一名工人因使用电锯发生纠纷,我的工友杨某某、付某某过去把电锯抬了起来,那名工人不给他们抬,杨某某就与对方那名工人互相推了几下,正楼工地的一名高个子工人突然跑到楼梯间一个装工具的桶里拿了一把手锯,跑过来对着付某某的头部砍下去,被付某某戴的安全帽挡住,那名工人继续对着付某某、杨某某两人猛砍,他们两人的手掌背与手臂被砍伤,付某某随手在地上拿起一羊角锤来挡,将那名工人的头部打伤。我们上前去劝架未果,于是我就下副楼去看杨老板有无过来,刚转身就看见杨老板的弟弟赶来了,此时他们已经停下来,其中一个躺在地上,另外两个坐在钢管地上,三人满身均是血迹,之后老板过来了就叫救护车。经辨认,指认被害人任伟就是与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发生打架的人;指认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均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2、证人任某操证言:2013年6月4日9时许,我与弟弟任伟在光耀城众望花园二期工地一栋正楼工作,旁边带班的模工过来要拿我们的电锯,对方一名模工说要把电锯抬走,我们不让他们抬走,双方就此吵了起来,对方三名工人过来把我拉住,任伟看见后在工具桶拿起一把手锯就往他们几个人砍,当时在旁的几个模工也拿起钢管在转来转去,其中两名模工在地上捡起钢管还手,之后任伟拿了一条钢管起来,双方对打了几分钟,任伟的后脑勺被打伤流血,其倒在地上躺着,另外两名模工的手臂也受伤,他们坐在地面的钢管上,随后公司老板赶到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付某福证言:2013年6月4日上午9时许,我在工地做工,期间在主楼做工的工人过来我们副楼拿电锯,当时我在旁边搭门子架,随后我去工地另一边找钉锤,待我回来时就看见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的手臂均流血,还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后来我听别人说他们刚才在打架。经辨认,指认被害人任伟、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均是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刘某文证言:2013年6月4日早上8时许,我们八个人在工地上一栋副楼做工,任伟过来要拿我们的电锯使用,但我们只有一部电锯,付某某和姓杨的木工不肯让他拿走,双方就此吵了起来,期间任伟拿起旁边一块较长的锯片去砍付某某他们,当时我们在旁边看着,付某某和姓杨的木工在地上捡起钢管之类的工具还手,打了几分钟之后,双方都受伤了,任伟的后脑勺被打伤了就没有再动手,这时工头和老板赶到现场,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经辨认,指认被害人任伟、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均是参与打架的人。
5、证人杨某勇证言:2013年6月4日9时许,我接带班组长黄某奇电话称有工人在工地上因使用电锯产生纠纷,叫我去协调一下,然后我就叫我弟杨某成过去处理,我赶过去后,看见任伟已经躺在地上,付某某和杨某某则坐在一旁的钢管堆上,三个人满身都是血,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我听黄某奇反映,主楼作业的工人将他们副楼昨天使用的电锯拿到主楼去了,而他们现在也要使用电锯,就带了几个工人过来抬电锯,而主楼工人不给他们抬走,双方发生争吵,付某某和杨某某去抬电锯时,在主楼作业的一个工人就去拦阻他们,相互就拉扯打起来,主楼一个高个子工人见双方打起来,就从工具箱里拿了一把手锯去砍付某某和杨某某,引发群殴,几分钟后三个人都受伤了,一个躺在地上,另外两个坐在钢管堆上喘气。
6、证人吴某春证言:2013年6月4日9时许,我在主楼工地架子上工作,听见几个工友在地面上争吵,他们在争一台电锯,那台电锯原本是一对兄弟在使用,副楼工地来了4个工人说要把电锯抬走,他们把电锯插头拔了,又把电锯上的木板掀掉,那兄弟俩不肯,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对方又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约28岁戴黄色安全帽的男子,另外一个是约30岁戴棕帽的男子,那两个人来了之后他们就仗着人多,想硬把电锯抬走,那两兄弟过来制止他们,后面来的那两个人就从地上捡起钢管,举起来吓那个哥哥,他胆小就跑到一边去了,他的弟弟从地上捡起一把手拉锯,去敲那个比较年轻男子的安全帽,敲了两下后手拉锯滑下来敲在那名男子的左手背上,那名男子看到自己手受伤流血后,就用钢管去敲那个弟弟的头部,另一个戴棕帽的男子也一起用钢管殴打,那个弟弟所戴的安全帽也被他们打掉了,这时他的耳朵已经流血了,然后他们继续用钢管打他,那名比较年轻的男子打他的头和背部,那名戴棕帽的男子就往他的后脑勺大力敲了一下,我在架子上都听到钢管敲到头部发出的声音,那个弟弟被打后跑到一堆木板旁就吐血倒下了。他们追过来看到他倒地,就没有继续打,都散开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戴棕帽拿钢管殴打他人的男子;指认被告人付某某就是戴黄色安全帽拿钢管殴打他人的男子。
7、证人郑某志证言:2013年6月4日9时30分许,我和几名工人在福建六局的高层工地副楼地下室做工,与旁边正楼工人因用电锯发生纠纷,双方就发生争吵,接着我就去水龙头处关水,之后回来看到“老杨”、“老付”坐在地上,手臂与手掌均受伤流血,而对方的一名工人躺在地上,头部后脑勺受伤流血。然后公司老板赶来后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将他们三人送医院抢救。经辨认,指认被害人任伟与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均是参与打架的人。
8、证人郭某兰证言:2013年6月4日上午,黄某奇带了五个人到任某操兄弟两人使用的电锯旁,想要抬走电锯,他们兄弟俩不让他们抬,他们将任某操推开,任某操又上前去按住电锯,此时付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扫了一下任某操的小腿,任某操被扫之后就蹲了下去,之后对方六个人均拿钢管,我看到任伟拿起一支板锯与付某某对打起来,任伟用板锯砍到付某某的手,此时,一名带藤帽子的工人用钢管打到任伟的手掌弯,付某某就用一钢管打在任伟背后,此时,杨某某也参与一起殴打任伟,只见付某某用钢管打在任伟的头上,任伟的头顶一下涌出血,就趴在地上,只见杨某某对着趴在地上的任伟头上又敲了一钢管。“老杨”赶来后就一直劝阻他们,见到任伟倒地不动了,他们才停下来。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均是参与伤害任伟的人。
9、证人杨某成证言:2013年6月4日早上9时许,我在工地和任某操的妻子郭某兰在等塔吊吊木板时,郭某兰对我喊“我丈夫他们好像在打架”,随后我们两人跑过去,看见任伟和黄某奇班组的两三个工人已经打起来,任伟手持一把刀锯,对方有两三个人手持钢管,我上前劝架未果。后来任伟打不过他们,往旁边躲,有两三个人去追他,我没拉住,然后我看到任伟头上挨了一下钢管,有人将他敲晕倒在地上,接着又有人过去用钢管朝躺在地上的任伟头部再打了一下,后来我就打120和报警,救护车过来后将受伤的三个工人送去医院。
10、被害人任伟陈述:2013年6月4日9时许,我和我哥任某操因使用电锯的事情与姓黄的带班带来的几个工人发生争吵,期间对方其中一个人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了我哥,我见状就拿起一把板锯打了其中一个瘦个子的左手,然后又把另一个人的手臂划伤,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们都拿了钢管,突然有人用钢管打了一下我的右手,我的板锯掉在地上了,我怕给他们打,就往一旁跑去,他们在后面追着我,然后我感到头部被人用钢管打了两下,接着我就晕倒在地。我只记得是一个戴棕帽的男子用钢管打我的右手。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6月4日9时许,工头黄某奇带我和付某某去光耀城工地(高层负一楼)抬一部电锯,对方的两个工人在用电锯,阻止我们抬走,当我和付某某去抬电锯时,刚走几步,对方一个工人任伟拿着手锯去砍付某某、付的手被砍了一下,接着任伟又拿手锯来砍我,我的手臂也被砍伤流血了,我推了任伟一下,他又继续砍我的头部,我所戴的安全帽被打掉在地上,我另外一只手臂也被砍伤,之后我拿起旁边一根方木条往他身上打,被他躲开,后来旁边有人把任伟的手锯打掉了,然后任伟捡起一根钢管来打我,我用手挡着钢管,这时我后面的一个人(付某某)拿钢管打了一下任伟的肩膀,任伟就倒下去了。
1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3年6月4日9时许,工头黄某奇叫我和杨某某去工地抬一部电锯,遭到任伟和任某操两兄弟的阻拦,我们打算抬电锯的时候,任伟拿着手锯跑过来,我没有防备,被他用手锯砍到左手手背,我拿起一把锤子来挡,但右手手指被手锯打到,我拿的锤子就掉在地上,杨某某在旁边骂了一句任伟,任伟就用手锯将杨某某的手砍伤了,之后任伟不知道被谁打伤,他就跑到一边去。这时工地老板赶过来,看到任伟倒在地上,于是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我们工地使用是塑料帽和棕帽两种安全帽,案发当日我戴的是黄色塑料安全帽。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光耀城众望花园工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伟头面部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落,其损伤符合钝器打击作用所致,及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付某某左手之损伤,符合钝器(类锯子)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灯伦前额、双前臂及右小腿之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4日9时26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光耀城众望花园二期工地有人打架,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了解,是工地工人任伟与付某某、杨某某因工具使用问题引发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付某某、杨某某两人去医院治疗后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任伟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杨某成、杨某勇的证言、证人黄某奇、付某福、刘某文、吴某春、郑某志、郭某兰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辨认指认均证实两被告人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任伟,结合被害人任伟的陈述、人体伤势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均能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被害人任伟的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对被害人任伟实施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任伟受重伤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及当庭认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意见,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责任,据此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殴打被害人,没有明显主从之分,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人民陪审员  张洪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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