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旺角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宗台。
诉讼代理人商俊炜,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商俊炜、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座网4585个价值22665元。合同规定,货款月结90天。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22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22665元给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
书记员 许伟成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东莞市尉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石厦仙村。
法定代表人李荏辉。
诉讼代理人龙林、孙胜,均为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尉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龙林、孙胜、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贸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销售货物。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便开始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03587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35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403587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给原告东莞市尉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伟成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东莞市尉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石厦仙村。
法定代表人李荏辉。
诉讼代理人龙林、孙胜,均为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尉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龙林、孙胜、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贸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销售货物。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便开始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03587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35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403587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给原告东莞市尉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伟成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十八丘工业区8号之一。
投资人梁丽珍。
诉讼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付红燕、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塑料制品。从2014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12月份共欠377001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377001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377001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日)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康祺塑料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