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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经济纠纷律师:惠阳法院一民事判决书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惠州市惠阳区经济纠纷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分析如下:
1、适用了简易程序,缩短了审限,提高了效率。
2、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即被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有原告签名,但原告提供了该签名员工的社保,对这一签收事实进行了确认。
3、被告一系被告二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丽水市聚力皮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涛。
委托代理人彭胜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月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彭玉成。
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成业街11-13号华成工商中心11字楼3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成。
原告丽水市聚力皮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月婷、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向原告采购人造皮革及样品。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按被告一下达的采购单生产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二在销售上盖章,被告一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个月对上个月的交易情况对账确认后,由被告付款。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计向被告供货1275485.2元。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皮革及样品,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另,被告一系被告二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48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采购单、销售单、对账单。
二、企业公示信息。
三、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彭素玉、郑亚玲、李祥德)。
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为1258206.80元,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标准,利息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应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计得货款1258206.80元。原告向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追讨此款,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之后,因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倒闭,原告追讨欠款无着,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是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独资开办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提供了采购单、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206.8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和标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是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独资开办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258206.80元及利息给原告丽水市聚力皮饰有限公司。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1258206.80元,从2015年1月27日(即起诉之日)计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聚力皮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6279元减半收取81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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