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规定是刑法修正案所增加的罪名,以前一般用非法拘禁或非法经营罪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伟,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伟为牟取利益,于2013年5月起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中路69号、淡水街道办叶挺东路92号、淡水街道办莲塘市场602房等处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冯某伟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以推销化妆品为名,先后诱骗了胡某伟、马某平、秦某华等人加入,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了刘某明、王某祥、文某等人,以人数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上述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伟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冯某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伟辩称:胡某伟、马某平、秦某华不是我叫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伟于2013年5月起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中路69号、淡水街道办叶挺东路92号、淡水街道办莲塘市场602房等处从事传销活动,该公司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诱骗他人加入,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五个层级,以人数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了刘某明、王某祥、文某等32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冯某伟是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伟被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明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早上我到了秋长后,钟某曦把我带到惠阳区淡水叶挺东路92号三楼,到达后钟某曦即离开,里面约有十个人,他们把我软禁在那,不让我出去,也不让我与外界联系,他们还对我进行**和殴打,让我一起参与他们的课堂讲课,直到晚上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现场清查传销组织,我才被解救出来。
2、证人证言
(1)杜某英、贺某波、俞某光、付某龙、黄某妹、李某万、王某祥、龙某英、陈某、魏某潮的证言:2013年8月,在网络上认识的朋友或者自己的同学、朋友以介绍工作等为由,让我们过来惠州发展,我们来到惠阳车站后,这些朋友把我们带到叶挺东路92号三楼,叫我们留下来等他们,我们刚到房子里就会有人对我们的行李进行检查,登记我们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我们就一直留在那里了,直到8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把我们解救了。我们被带进叶挺东路92号三楼时,他们介绍陈某是家长,公司名字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规定自购买一至二份产品是业务员;自购或发展下线购买达到三份至九份产品是业务代表;自购或发展下线购买达到十份至六十四份产品是业务主任;自购或发展下线购买达到六十五份产品至三百九十二份产品是业务经理;自购或发展下线购买达到三百九十三份以上是业务总管。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直接发展下线每人购买一份提成20%即奖励560元,间接发展下线提成奖励175元。我们购买了一套公司产品,价值2800元,成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我们平时要在房间大厅上课,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等为名叫熟悉的朋友、亲戚过来,来到后安排他们吃住并和他们讲解公司的情况,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通过购买公司产品的方式进行传销。
经辨认照片,魏某潮指认胡某伟是其上线,被告人冯某伟就是胡某伟的上线。
(2)胡某伟的证言:我于2012年11月底来到惠州,通过网友介绍开始搞假冒“天津天狮”传销活动,主要是通过电话、QQ、微信等通信工具来拉人过来,到出租屋进行上课培训,要求新人交钱加入我们的组织,我们按加入的人头计算拿提成,我在该组织是主任,我的上级是冯某伟。
经辨认照片,胡某伟指认被告人冯某伟就是其的上级,是大主任。
(3)黄某健、王某勇、谭某、文某、候某丽、钟某萍、聂某的证言:网友或者自己的朋友以介绍工作等为由,让我们来到淡水后,把我们接到淡水永康中路69号附近2楼,我们进屋后,几名男子叫我们把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拿出来,主任钟某会叫人看管我们,不让我们出去,不准打电话等,到了2013年8月27日我们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我们购买过一份产品,算是业务员,我们平时要在房间大厅上课,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等为名叫熟悉的朋友、亲戚过来,来到后安排他们吃住并和他们讲解公司的情况,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通过购买公司产品的方式进行传销。
经辨认照片,聂某指认钟某会是其上级,被告人冯某伟是钟某会的上级。
(4)钟某会的证言:我于2013年6月份在惠阳淡水永康中路69号二楼加入天狮传销公司,我是业务代表,我的下线是聂某,我们各购买了一份产品。我的上级是冯某伟,是主任级别,我们叫他大主任,他的直接和间接的下线有60人以上。我们平时要在房间大厅上课,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等为名叫熟悉的朋友、亲戚过来,来到后安排他们吃住并和他们讲解公司的情况,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通过购买公司产品的方式进行传销。
经辨认照片,钟某会指认聂某是其下级,被告人冯某伟就是其上级。
(5)孟某、陈某锋、巴某林、万某池、王某彬、胡某、乔某花、张某军的证言:网友或者自己的同学、朋友以介绍工作、合伙做生意为由,让我们过来惠阳淡水,这些朋友把我们接到淡水莲塘市场602房,我们进屋后,几个男女叫我们把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拿出来登记,登记好后他们把物品还给我们,叫人看管我们,不让我们出去,不准打电话等。到了2013年8月27日我们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我们购买过一份产品,算是业务员,我们平时要在房间大厅上课,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等为名叫熟悉的朋友、亲戚过来,来到后安排他们吃住并和他们讲解公司的情况,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通过购买公司产品的方式进行传销。
(6)钟某林、秦某华、赵某、马某平的证言:一名网友以在惠阳淡水有工作介绍、合伙做生意为由,骗我们来到惠阳淡水,该名网友把我们带到莲塘市场602房,随后她离开了,屋里的人对我们的行李进行检查,登记我们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还对我们进行**。到了2013年8月27日我们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我们购买过一份产品,算是业务员,我们公司的大主任是冯某伟。
经辨认照片,赵某指认马某平是其的上线;马某平指认被告人冯某伟就是其在天津天狮公司的上线。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中路69号二楼、叶挺东路92号三楼、莲塘市场602房。
4、被告人冯某伟的供述:我于2013年5月份开始加入天津天狮公司,担任业务员。天津天狮公司按业绩可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发展购买1份产品(一套公司产品2800元人民币)为业务员,发展购买6份产品为业务代表,发展购买10份产品为业务主任,发展购买64份产品为业务经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伟组织、领导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传销组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伟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学敏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振,曾用名农某进,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振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7月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成资集团新加坡发展有限公司”,该传销组织的级别分为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农某振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初级业务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闭某敢、“阿荣”、“阿礼”等30多人,传销产品为“沙赫籽油软胶囊”。2013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司前顺昌街将正在传销的被告人农振开抓获,并将正在听课的传销活动人员黄某球、张某霞、谭某等35人传唤至派出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农某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振辩称是公司的业务员,没有组织领导传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振于2012年7月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成资集团新加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资公司),该传销组织设有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等级别。农某振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初级业务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梁某龙、闭某敢、冼某好等30多人传销“沙赫籽油软胶囊”。2013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司前顺昌街5巷6号7楼将正在传销的农某振抓获,并将听课的传销活动人员梁某秋、唐某文、陆某明等35人传唤至派出所。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龙、闭某敢、冼某好、唐某文、陆某明、郑某金、谭某的证言:2013年3月至7月期间,朋友或同学以介绍工作等为由,叫我们来惠阳区发展,来到后被安排在淡水顺昌街、人民路泰昌市场附近等地居住,在顺昌街5巷6号7楼上传销课。同年7月24日10时许,公安民警赶来将正在上传销课的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农某振介绍公司名称叫成资集团新加坡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是陈某春,产品叫沙赫籽油软胶囊的保健品。公司规定购买1至3份产品为业务代表、4至8份为业务员、9至60份为初级业务员、61至285份为中级业务员、286份产品以上为高级业务员,产品可以自己购买,也可以由下线购买,但第1份产品必须自己购买。业务代表直接发展下线每人提成17%即936元,间接发展下线没有提成,业务员直接发展下线每人提成22%即1210元,间接发展下线提成5%即270元,初级业务员直接发展下线每人提成32%即1760元,间接发展下线提成10%即550元,中级业务员直接发展下线每人提成44%即2420元,间接发展下线提成12%即660元,高级业务员直接发展下线每人提成54%即2970元,间接发展下线提成10%即550元。公司要求我们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为名叫朋友、亲戚过来,安排吃住并带去上课,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并购买公司产品。公司制定了有关制度和上课时间,我们通过农某振向成资公司支付6600元购买第1份“沙赫籽油软胶囊”即视为加入,农某振是我们的上线,我们也发展下线,农某振是公司的初级业务员、主管、讲师,惠阳的家长之一,并由他组织和召集各个家庭成员开会和听课。
经辨认照片,梁某龙、闭某敢、冼某好均确认被告人农某振是其上线。
证人梁某秋的证言:2013年7月5日我通过闭某敢向成资公司支付人民币6600元购买沙赫籽油软胶囊即加入公司,闭某敢的上线是农某振。公司等级分为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业务代表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个人的业绩为依据,介绍一定数量的人加入公司即可升级职称,业务员主要通过授课讲述为人处事道理后说服他人购买公司产品即加入公司。公司规定每星期至少举行2次会议授课,每个会员须于晚上22时前睡觉,早上5时30分前起床,开会期间不可以接听电话、不可以随意走动或离开,平时也不可以随意离开授课现场。农某振是公司的初级业务员、主管、讲师、惠阳区家长之一,他的下线约有40人,他通过电话或者信息召集和组织各个家庭成员开会和上课。
(3)证人黄某球、许某宝的证言:2013年7月24日8时许,朋友带我们到惠阳区淡水顺昌街5巷6号7楼,进去看见约有30多人在房内聊天。9时许,一名男子进来授课,后公安民警进来将所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4)证人刘某、付某苗、陈某、黎某强、农某琰、林某邦、杨某、张某霞、杨某、周某妮、蔡某清、李某妹、黄某朗、石某征、蔡某利、尹某林、农某兰、黄某志、梁某、陆某进、甘某玲、韦某昌、郑某叶的证言:2013年3月至7月期间,朋友或网友叫我们来惠阳区淡水发展,我们来到后被安排在淡水顺昌街5巷6号7楼上传销课,同年7月24日10时许,公安民警来到授课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据授课介绍,公司名称叫成资公司,产品为沙赫籽油软胶囊的保健品。公司设立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等,产品可以自己购买,也可以由下线购买,但第1份产品必须自己购买。公司要求我们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为名叫朋友、亲戚过来,安排吃住并带去上课,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并购买公司产品。公司订立相关制度和每天授课时间。农某振是成资公司的初级业务员和讲师,他组织和召集下线开会和听课。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惠州市惠阳区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的电脑现有数据库中没有名为“新加坡成资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成资集团新加坡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传销产品沙赫籽油软胶囊2瓶。经辨认,被告人农某振确认该传销产品是在案发现场查获的。
5、被告人农某振的供述:2012年7月,我经人介绍加入成资公司,上线是董总,公司每套产品人民币6600元。成资公司的董事长叫陈某春,公司保健产品为沙赫籽油软胶囊,公司等级分为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公司要求我们通过网络、电话等以介绍工作为名叫朋友、亲戚过来,安排吃住并带去上课,让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并购买公司产品。我发展3名直接下线和约30名间接下线,是初级业务员,是在惠阳区的13位家长之一。2013年4月中旬开始,我在淡水司前顺昌街5巷6号7楼内担任讲师和管家,平常授课的内容是公司的规定、产品简介、发展前景、发展趋势和运营方式。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农某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