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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财的辩解,经查,刘某财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曾某超和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财辩解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财,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6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刘某财和吸毒人员曾某超(另案处理),并当场在其出租屋内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财对其多次容留曾某超、周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财辩称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刘某财多次在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一楼容留曾某超、周某吸食毒品。同年9月4日,公安人员当场在该出租屋抓获刘某财及吸毒人员曾某超,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03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财、曾某超、周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甘某兰的证言:2013年大约8月下旬,我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的一楼出租给刘某财。
吸毒人员曾某超的证言:2013年8月份,我和“胖子”(即刘某财)在刘某财的家里(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吸食“**”4次,同年9月4日16时许,我在刘某财的家里向其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经曾某超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财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吸毒人员周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同年8月份,我到刘某财的家里(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吸食过3次“**”,毒品都是由刘某财提供的。经周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财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一楼。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某财的住处搜查到可疑毒品1小包、塑料吸管6条、**纸盒1个,经被告人刘某财辨认上述物品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出租屋查获的。
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某财租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财及吸毒人员曾某超、周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8、被告人刘某财的供述:2013年7月份下旬,我租了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的一楼,月租300元,“阿超”(即曾某超)在我出租屋吸食过“**”1次,“排骨”(即周某)在我的出租屋吸食过“**”3次,曾某超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给他的,周某吸食的毒品是他自己带过来的。同年9月4日16时许,曾某超到我家,让我帮他购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家查获“**”与吸毒工具。经刘某财辨认照片,确认吸毒人员曾某超是在其出租屋吸毒的“阿超”,吸毒人员周某是在其出租屋吸毒的“排骨”。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财的辩解,经查,刘某财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曾某超和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财辩解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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